(2017)津02民辖终3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存正、钟加彬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存正,钟加彬,陈绍平,黄朝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2民辖终3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存正,男,197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北京天岭科技贸易公司职员,户籍地浙江省温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熠,天津天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加彬,男,197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唐宋府花园海鲜酒楼总经理,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民,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博,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陈绍平,男,196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浙江省温岭市。原审第三人:黄朝荣,男,197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象山县。上诉人陈存正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3民初1035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陈存正上诉称,撤销一审法院裁定,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或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上诉人的住所地根本不在天津市××号,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钟加彬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裁定。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钟加彬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上诉人提供了其居住证证明其居住地址为天津河西区梅江道6号,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海东审 判 员 杨 琳代理审判员 卢 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郭智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