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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03民初4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宿州路支行与XX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宿州路支行,XX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3民初46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宿州路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宿州路6号。主要负责人:郭红,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谈海青,该行客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贤德,安徽远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男,197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宿州路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宿州路支行”)与被告XX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宿州路支行诉讼代理人谈海青、吴贤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宿州路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99959.39元、利息15023.75元、滞纳金4499.73元(利息滞纳金暂算至2016年4月18日,之后顺延计算至款清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2日,被告向原告自愿申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45×××25,被告阅读并知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及《安全用卡须知》等附件资料。后因被告无法及时还清所欠款额,故向原告提交一份《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信用卡欠款还款事项变更申请表》,经原告及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双方签订了《个人信用卡欠款还款事项变更协议》,欠款分12个月还清。根据有关规定及约定,被告应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欠款,未按约偿还的,原告有权对未清偿的款项进行追偿,并有权对未清偿款项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利率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并按月计收复利。被告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同时还约定被告同意原告自行或委托第三方通过信函、电话或司法渠道向被告催收欠款,并由被告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及损失。截止2016年4月18日,被告未偿款项共计119482.87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催要未果。被告XX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包括:证据1,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信用卡欠款还款事项变更申请表、信用卡欠款还款事项变更协议、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章程等附件资料、还款计划书,证明原被告签订信用卡变更还款的事实及被告承诺自愿遵守变更协议、合约、章程等附件的内容。证据3,信用卡交易明细、1520查询牡丹卡账户表,证明被告透支不还的事实及具体欠款数额。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所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XX与工行宿州路支行签订涉案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工行宿州路支行依约向XX发放信用卡,XX启用信用卡后未按时还款,构成违约,工行宿州路支行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计付信用卡透支利息并收取滞纳金。但鉴于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已经足以弥补原告之损失,故本院对之后的滞纳金不再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宿州路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99959.39元、利息15023.75元、滞纳金4499.73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4月18日,之后利息以99959.39元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顺延计算至款清之日);二、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宿州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3490元由被告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一军人民陪审员  郭茂全人民陪审员  谷 雨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为丽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