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3民初67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唐某与翁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翁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初6724号原告:唐某,女,1980年11月11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岱青,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翁某1,男,1979年1月30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现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柏松,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某与被告翁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秀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岱青、被告翁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柏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2、儿子翁某2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2,000元;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2008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5月16日登记结婚,2011年1月14日生育一子翁某2。婚后由于被告沉迷游戏,对家庭未尽到应有的义务,2016年5月起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起诉要求离婚。被告翁某1答辩,原告陈述的婚姻及生育情况属实。1、不同意离婚,要求驳回原告诉请。2、被告婚后将自己的工资收入交给原告,尽到了家庭义务,且共同出资购买了位于杨浦区的房子。综上,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要求驳回原告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户口簿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9年5月16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1月14日生育一子翁某2。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据不足。双方应正确处理夫妻矛盾,珍惜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只要双方相互信任,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原告唐某要求与被告翁某1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秀嬿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超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