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4民初2820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与李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李月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04民初2820号之二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盐市口大业路**号。法定代表人:谢红丽,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段静玲,四川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威,四川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李月,女,1992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xxxxxx。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与被申请人李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在44万元限额内,查封被申请人李月所有的位于成都市成华区xxxxxx号(合同签约备案号:226xxxxxx,建筑面积:81.84平方米,有预抵押44万元)房屋产权。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自愿以其财产作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李月所有的位于成都市成华区xxxxxx号(合同签约备案号:226xxxxxx,建筑面积:81.84平方米,有预抵押44万元)房屋产权予以查封。以上查封限额:44万元。冻结银行存款期限不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期限不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期限不超过三年。如需续行保全,须在保全期限届满的十五日前提出书面申请;逾期未提出续保申请导致保全措施自动失效的,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申请费2720元,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预缴(待本案审结时处理)。本裁定书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张真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梁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