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8民初18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汇融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汤景富、张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汇融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汤景富,张海燕,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驼峰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8民初1834号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汇融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四合永镇广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28MA07WGR116。法定代表人:陈立艳,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卢景龙,男,1956年12月8日生,汉族,原告公司工作人员,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汤景富,男,1970年3月5日生,满族,市民,现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张海燕,女,1973年7月22日生,汉族,市民,现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驼峰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牌楼乡于家湾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28792674969Q。法定代表人汤景富,职务董事长。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汇融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融公司)与被告汤景富、张海燕、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驼峰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驼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融公司委托代理人卢景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景富、张海燕、驼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融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汤景富、张海燕偿还我公司贷款本金500,000.00元、截至2017年4月10日的利息26880.00元,本息合计526,880.00元,2017年4月11日以后利息按月息12%加40%给付,至付清本息之日止;2、被告驼峰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0日,被告汤景富、张海燕向我公司借款500,000.00元,由被告驼峰公司担保。借款期限三个月,月息12%,逾期加收40%利息。借款到期后,我公司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被告只给付2016年12月29日前利息,借款及尾欠利息未能偿还。为保障我公司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本息,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汤景富、张海燕、驼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反驳原告所诉主张。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借据;2、借款合同;3、保证合同;4、借款人及配偶借款承诺书(以上1-4号证据均为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原告提交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通过原告当庭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0日,被告汤景富、张海燕与原告汇融公司签订编号为20160096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至2017年1月19日,贷款利率为月息12‰,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40%利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2016年10月20日,为确保被告汤景富、张海燕与原告汇融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60096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驼峰公司、案外人承德味来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味来公司)及河北省承德鹿苑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鹿苑公司)与原告汇融公司签订编号为20160096保证合同,约定由以上三家公司为汤景富、张海燕向汇融公司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及利息等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汇融公司于2016年10月20日向被告汤景富、张海燕发放贷款500,000.00元。据原告当庭陈述,借款期间及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本金,利息支付至2016年12月29日,庭审中,原告主张由被告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该笔贷款实际清偿之日。本院认为,原告汇融公司与被告汤景富、张海燕签订的借款合同成立并有效,原告汇融公司向被告汤景富、张海燕提供了借款,被告汤景富、张海燕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违反了合同约定,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合同约定利率给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驼峰公司为被告汤景富、张海燕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期间未过,借款人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进行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景富、张海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汇融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本金500,000.00元,并以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2‰支付2016年12月30日至2017年1月19日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2‰加40%支付2017年1月20日至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驼峰食品有限公司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驼峰食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汤景富、张海燕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68.80元,保全费4020.00元,由被告汤景富、张海燕、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驼峰食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崔 超审 判 员 付艳宇人民陪审员 郭 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丹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