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执复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杨世渊、洛阳瑞仕曼数控立车制造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世渊,洛阳瑞仕曼数控立车制造有限公司,蒋光玲,孙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3执复35号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杨世渊,男,1955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第三人(异议人):蒋光玲,男,195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博山区。第三人(异议人):孙静,女,197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博山区。被执行人:洛阳瑞仕曼数控立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市洛阳市孟津县常袋小浪底专线路,组织机构代码:67413366-X。法定代表人:蒋绪珍,董事长。申请复议人杨世渊因不服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博山法院)(2016)鲁0304执异3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博山法院在执行杨世渊与洛阳瑞仕曼数控立车制造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蒋光玲、孙静对追加异议人为(2011)博民执字第370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不服,向博山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博山法院查明,杨世渊与洛阳瑞仕曼数控立车制造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杨世渊于2011年4月29日向博山法院申请执行。2008年7月12日,洛阳瑞仕曼数控立车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系蒋光玲,洛阳瑞仕曼数控立车制造有限公司与天津奥利博易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结算方式:自合同签订之日起,5日内需方(天津奥利博易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将预付货款50万元电汇到供方指定账户……供方账号:62×××14,户名:孙静,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蒋光玲作为洛阳瑞仕曼数控立车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后天津奥利博易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将货款汇至孙静农行账户。孙静系洛阳瑞仕曼数控立车制造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蒋光玲与孙静系夫妻关系。2012年10月6日,博山法院作出(2011)博民执字第370-1号执行裁定书,追加异议人蒋光玲、孙静为案件的被执行人。裁定书载明:“本院认为,蒋光玲违反法律规定,将公司货款非法转移到其配偶个人账户,非法转移公司资金,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应由蒋光玲及其配偶孙静对被执行人洛阳瑞仕曼数控立车制造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追加蒋光玲、孙静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博山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追加案件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应符合法定条件。本案中,虽天津奥利博易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洛阳瑞仕曼数控立车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后将货款汇至洛阳瑞仕曼数控立车制造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孙静的个人账户,但不符合执行中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条件,不应追加异议人蒋光玲、孙静为被执行人。因此,异议人要求撤销(2011)博民执字第370-1号执行裁定书的异议理由成立。申请复议人杨世渊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2011)博民执字第370-1号执行裁定书已经下达4年零3个多月,被执行人的上诉期和提出执行异议期限已过;2、被执行人蒋光玲、孙静在2016年9月27日向博山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博山法院应在2016年9月30日之前立案,并于2016年10月10日(扣除7天国庆假日)通知申请复议人。而事实是申请复议人在2016年12月15日才接到通知(没有博山法院工作人员的签字和公章)。博山法院违反了法律规定,明显不依法办案,超期受理此案;3、2012年10月6日博山法院下达原执行裁定书,裁定被执行人蒋光玲、孙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裁定书到现在已经4年多,被执行人已超过了上诉时效。被执行人要求法院撤销裁定书,系利用执行异议达成超期上诉有意拖延执行裁定的目的;4、博山法院不依法办案,不按法律规定开庭审理,强行采用简易程序审理,剥夺了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利。博山法院作出的裁定是不公正的违法裁定;5、博山法院作出的(2016)鲁0304执异39号执行裁定书,陈述和举证存在多处相互矛盾,没有本着尊重事实的原则依法办案;6、被执行人蒋光玲将企业700万元货款汇入其妻孙静个人账户又从个人账户提出500多万元现金不能说明其用途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国家多项法律规定,已造成公司资产被个人违法侵占的事实。综上,申请复议人请求撤销(2016)鲁0304执异39号执行裁定书。本院查明,博山法院于2011年1月26日作出(2010)博商初字第6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如下:“一、被告洛阳瑞仕曼数控立车制造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内支付原告杨世渊180000.00元;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8333.00元的诉讼请求;三、被告蒋光玲、孙静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博山法院于2012年10月6日作出(2011)博民执字第370-1号执行裁定书,以蒋光玲违反法律规定,将公司货款非法转移到其配偶个人账户,非法转移公司资金,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为由,裁定追加蒋光玲、孙静为被执行人。第三人蒋光玲、孙静针对上述裁定不服,向博山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博山法院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2016)鲁0304执异3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2011)博民执字第370-1号执行裁定书。本院认为,1、关于申请复议人杨世渊提出异议人蒋光玲、孙静提出的异议超出异议期限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本案中博山法院虽于2012年10月6日作出追加执行裁定书,但该案执行程序并未终结,异议人蒋光玲、孙静作为案件的利害关系人有权针对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并不存在超出异议期限的问题。2、关于申请复议人提出博山法院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执行异议立案,并将立案情况通知申请复议人的问题。即使博山法院在程序上存在瑕疵,但并不影响申请复议人在异议程序中相关权利的行使,不能作为撤销异议裁定的理由。3、关于申请复议人提出博山法院不按法律规定开庭审理,强行采用简易程序审理,剥夺了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利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实行书面审查。本案系执行异议案件,不同于诉讼案件,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博山法院采取书面审查并无不当。4、关于在执行程序中能否追加第三人蒋光玲、孙静为被执行人的问题。追加被执行人是在执行过程直接将其他民事主体纳入执行程序,成为被执行人的一种程序,应当按照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追加范围。本案,博山法院在(2011)博民执字第370-1号执行裁定中以蒋光玲违反法律规定,将公司货款非法转移到其配偶个人账户,非法转移公司资金,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为由进行追加缺乏法律依据。因此,博山法院作出(2016)鲁0304执异39号执行裁定,撤销(2011)博民执字第370-1号执行裁定书并无不当。如申请复议人杨世渊认为第三人蒋光玲、孙静应当对该案承担责任,可通过诉讼等方式救济权利。综上,申请复议人杨世渊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杨世渊的复议申请,维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2016)鲁0304执异39号执行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洪胜审判员 卫雁冰审判员 邢 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孙 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