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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623刑初3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侯超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超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3刑初317号公诉机关利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超,男,1965年6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利辛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8日被利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24日被利辛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利辛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刑诉〔2017〕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超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检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侯超在利辛县中疃镇谢疃村前二门庄一大塘边偶遇侯某3,因二人曾于2013年发生矛盾,被告人侯超为报复侯某3,便用拳头殴打其嘴部,致其两颗牙齿脱落。经鉴定,被害人侯某3的伤情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侯超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侯超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侯超在利辛县中疃镇谢疃村前二门庄一大塘边路遇被害人侯某3,因二人曾于2013年发生矛盾,侯超为报复侯某3,用拳头击打侯某3的嘴部,致其两颗牙齿脱落。经鉴定,被害人侯某3的伤情评定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侯超于2016年5月8日主动到利辛县利辛县公安局中疃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侯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侯某1、侯某2的证言;被害人侯某3的陈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侯超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赔偿损失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应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国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孙中军附:本案的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