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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最高法行申6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孙丰云、山东省人民政府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孙丰云,山东省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行申61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丰云,男,1959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省人民政府。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省府前街*号。法定代表人:龚正,该省人民政府省长。再审申请人孙丰云因诉山东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山东省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行终73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由审判员于泓、审判员李德申、代理审判员周觅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孙丰云以山东省政府作出的鲁政土字〔2006〕627号《关于平度市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以下简称627号批复)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向山东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2年12月31日,山东省政府作出鲁政复驳字〔2012〕16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下简称161号复议决定)。孙丰云不服,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161号复议决定,撤销627号批复中征占孙丰云位于大泥河头村农耕地中应属于其所属的农村土地份额的行政行为,责令山东省政府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并依法赔偿其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一审法院受理后,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对上述土地征收决定、行政复议两个行政行为一并审理,并针对两个被诉行政行为分别裁判。本案系孙丰云诉山东省政府161号复议决定案。一审法院查明:2006年5月12日,山东省政府作出627号批复。2012年11月12日,孙丰云与另案刘富聚及案外人刘天基、梁同梅针对上述批复提起行政复议。2012年12月31日,山东省政府作出161号复议决定,以孙丰云与627号批复无利害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受理条件为由,驳回其复议申请。孙丰云于2013年1月9日收到161号复议决定。孙丰云对该复议决定不服,于2015年7月16日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孙丰云于2013年1月9日收到161号复议决定,如对复议决定不服,应在15日内以山东省政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孙丰云在起诉状中称其于2013年1月15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寄出行政起诉状,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孙丰云称其在法定期限内对161号复议决定提起过行政诉讼,无事实依据,其于2015年7月16日就161号复议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孙丰云对161号复议决定的起诉。孙丰云不服一审裁定,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以与一审法院基本相同的理由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孙丰云在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其于2013年1月15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寄出行政起诉状,有邮寄单号码为证,不存在超过起诉期限问题。“一案两裁”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审法院未开庭审理即作出裁定违法。请求:撤销一、二审行政裁定。撤销161号复议决定。依法审查山东省政府行政复议程序是否合法,山东省政府作出161号复议决定是否系依法履行职责。依法审查行政诉讼程序是否合法,在收到161号复议决定后提起行政诉讼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全面审查孙丰云提起的信访、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四级程序”以及“四级程序”所主张的内容是否真实。依法审查627号批复与161号复议决定之间是否具有连带关系,一审法院针对一个行政起诉状作出两份行政裁定,增加诉累,该审判程序是否合法。依法审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行终733号行政裁定与(2016)鲁行终1009号行政裁定之间是否具有连带关系,二审法院不开庭审理本案能否实现司法公正。依法审查另案刘富聚及案外人刘天基、梁同梅与本案孙丰云诉请的事项是否具有直接利害关系。本院认为:本案系针对省级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决定申请行政复议引发的纠纷,结合孙丰云的申请再审理由,本院对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限,审判程序、裁判方式是否合法以及本案审查范围等争议焦点分别作如下认定。1.关于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限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孙丰云于2013年1月9日收到被诉复议决定,于2015年7月16日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针对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起诉期限。孙丰云诉称其于2013年1月15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寄出起诉状,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二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其起诉和上诉,并无不当。2.关于裁判方式是否合法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原行政行为作出判决的同时,应当对复议决定一并作出相应判决。因孙丰云在一案中同时起诉161号复议决定及627号批复,一审法院针对上述两个被诉行政行为分别作出裁定,并未违反行政诉讼法禁止性规定。3.关于审判程序是否合法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根据上述规定,人民法院作出驳回起诉裁定可以不经言辞辩论等庭审程序,因此,二审法院未开庭审理本案并不违反法律规定。4.关于本案审查范围问题。人民法院审理申请再审案件,应当针对一、二审生效裁判进行,并以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提出的诉讼请求为限。孙丰云在再审申请期间提出其在一审中并未提出的全面审查其提起的信访、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四级程序”以及“四级程序”所主张的内容是否真实等请求,依法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综上,孙丰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孙丰云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于 泓审 判 员  李德申代理审判员  周 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