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行终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高自强因渭南市政府、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阳郭派出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自强,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阳郭派出所,渭南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陕05行终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自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阳郭派出所。负责人张涛,任所长。委托代理人林凯,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阳郭派出所民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渭南市人民政府。李明远,任市长。委托代理人孙杰刚,渭南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上诉人高自强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2016)陕0502行初4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自强、被上诉人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阳郭派出所负责人张涛、委托代理人林凯,被上诉人渭南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孙杰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10月13日10时左右,原告高自强因母亲受伤一事,背其母到其兄高林林家后,与其嫂张小玲发生口角冲突。被告阳郭派出所接110指令出警后,依据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受害人陈述、张小玲诊断证明书以及在场证人证言等查明原告高自强与其嫂子张小玲发生口角冲突后继而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致使张小玲受伤住院。被告阳郭派出所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原告高自强作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高自强对处罚决定不服,于2016年4月11日向渭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6月20日,被告渭南市人民政府作出渭政复决字[2016]3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阳郭派出所对原告高自强做出的临公(阳)行罚决字[2016]253号行政处罚决定。高自强不服诉至法院。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原告高自强因其母亲受伤一事,将其母亲背至其兄高林林家,在与其嫂子张小玲发生口角冲突后双方发生厮打,致使张小玲受伤住院,上述事实有阳郭派出所提交的相关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之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应受处罚的行为。被告阳郭派出所和渭南市人民政府所作行政处罚及复议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其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本案中被告阳郭派出所在受理本案过程中未严格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在法定期限办结,在此予以指出,今后应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办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高自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高自强承担。宣判后,高自强不服,上诉至本院称:一审事实不清,我没有打张小玲,是张小玲将我打伤,有照片为证。张小玲是在向我扑过来的时候,我一闪,她自己摔倒的,阳郭派出所将我本能的躲让说成打伤,拉着说成手扇面部。另外被告将一个普通的治安案件办理了半年违法。请求:一、依法撤销临渭区法院[2016]陕05**行初49号行政判决;二、依法驳回临公(阳)行罚决字[2016]253号处罚决定;三、由被告承担一、二审诉讼费及邮寄费。被告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阳郭派出所答辩称,答辩人对高自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罚合法、适用法律恰当。请求维持原判。被告渭南市人民政府答辩称,市政府做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临公(阳)行罚决字(2016)253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庭审中,高自强之母王淑芳、弟高军成出庭作证,因二人所陈述的证言并未涉及高自强是否动手殴打张小玲这一本案重点调查的事实,与本案无关,故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高自强与其嫂张小玲因口角之争发生厮打,至张小玲受伤,有张小玲诊断证明与高帮柱的询问笔录在卷佐证,对该事实应予认定。高自强否认其打伤张小玲,但未提供能推翻高帮柱证言的充足证据,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诉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对上诉人处以500元罚款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关于治安行政处罚办案期限的规定,被上诉人阳郭派出所超过法定办案期限5个月,无延长办案期限的审批手续,程序违法,因未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故被诉的行政处罚行为不宜撤销。被上诉人渭南市人民政府作出维持被诉处罚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错误,应予撤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一款(二)项、第八十九条一款(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2016)陕0502行初49号行政判决;二、确认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阳郭派出所于2016年3月14日对上诉人高自强作出的临公(阳)行罚决字[2016]253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三、撤销渭南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的渭政复决字[2016]38号行政复议决定。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100元,以及二审邮寄费60元,共计160元,由被上诉人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阳郭派出所及渭南市人民政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洪池审 判 员 XXX代理审判员 何 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