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6民初34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潘伟章与谢宝来、谢玉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伟章,谢宝来,谢玉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3482号原告:潘伟章,男,1971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淑艳,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宝来,男,1968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谢玉葵,女,1969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告潘伟章诉被告谢宝来、谢玉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淑艳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无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谢宝来立即归还借款400万元及利息(从立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2.被告谢玉葵对被告谢宝来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8年、2009年、2010年三次通过被告谢宝来指定的谢丽容的账户转账400万元,原告与被告谢宝来在2015年9月1日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被告谢宝来每月向原告还款3万元直至还清。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不予理会。被告谢玉葵作为被告谢宝来的妻子,在婚姻存续期间应当对被告谢宝来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身质证以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潘伟章称,其与被告谢宝来系朋友关系,被告谢宝来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潘伟章借款。2008年12月11日,原告潘伟章转账100万元至谢丽容的账户。2009年3月2日,原告潘伟章转账100万元至谢丽容的账户。2010年6月3日,原告转账200万元至谢丽容的账户。原告称,该三次借款均没有签订书面的借款凭证,也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2015年9月1日,原告潘伟章与被告谢宝来签订《还款协议》,载明:谢宝来通过谢丽容的银行账户于2008年、2009年、2010年三次通过银行转账向潘伟章借款400万元,现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自愿签订如下还款协议。一、从2015年9月开始,被告谢宝来每月向原告潘伟章归还30000元,直至款项还清。被告谢宝来每月归还的30000元必须于当月的月底前全额归还。同时,协议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因被告谢宝来一直未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谢宝来、谢玉葵于1995年8月24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潘伟章与被告谢宝来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谢宝来未能按约归还借款,实属违约,应承担向原告归还借款的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400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宝来、谢玉葵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谢玉葵理应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而非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宝来、谢玉葵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潘伟章支付借款400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潘伟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940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两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慧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何泽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