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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民终10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洛阳市老城区姚姐钩编店、洛阳市老城区九久毛线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洛阳市老城区姚姐钩编店,洛阳市老城区九久毛线经营部,姚秋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民终10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老城区姚姐钩编店。住所地:老城区针纺市场东玻璃柜。经营者:沈可琪,男,195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老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市老城区九久毛线经营部。住所地:老城区针纺市场****号房。经营者:伍守诚,男,196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南县。原审被告:姚秋娥,196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老城区,系沈可琪之妻。上诉人洛阳市老城区姚姐钩编店(以下简称姚姐钩编店)因与被上诉人洛阳市老城区九久毛线经营部(以下简称九久毛线部),原审被告姚秋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6)豫0302民初9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姚姐钩编店的经营者沈可琪,被上诉人九久毛线部的经营者伍守诚,原审被告姚秋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姚姐钩编店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判决依据的证据不足。一审法院未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代卖合同关系这一事实。1、2014年1O月9日,姚秋娥给被上诉人书写的欠条仅是双方代卖毛线过程中的一种手续。并非实际欠被上诉人14000元,双方代卖合同关系到期或终止后,欠条仅作为双方对账计算的依据之一。如果有退货时,所退货物款项应从欠款中扣减,一审法院将欠条作为双方买卖合同成立的证据,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14000元,是错误的。2、双方为代卖合同关系。3、上诉人一审所提交的证据《租赁合同》就证明双方并非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将15号营业房租给上诉人,并将原有货物委派上诉人进行代卖。这种关系在毛线市场是最常见的,毛线市场管理科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代卖关系是非常清楚的。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依法改判。九久毛线部答辩称:上诉人应当偿还所有货款,上诉人拿毛线时说资金困难等卖了再付钱。姚秋娥述称:九久毛线部让姚秋娥先拿货卖,卖完以后再给钱。撤15号营业房的时候九久毛线部只让退盒装的线,大团的散线不退,姚秋娥不欠九久毛线部货款。有一次购买了九久毛线部一万多元的线,其中一部分是次品无法使用,货款却是按一级货品支付货款。九久毛线部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拖欠原告九久毛线部的货款14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利息(从2014年12月30日到实际支付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2012年期间,姚秋娥在九久毛线部购买毛线用于出售,未签订书面合同。2014年10月9日,双方对账后,伍守诚(九久毛线部经营者)的妻子书写了欠条,内容为“今欠伍守诚人民币壹万伍仟伍佰元整,减1500元,余欠壹万肆仟元整”,姚秋娥在该欠条下方“欠款人”处签名。一审法院认为:2014年10月9日欠条内容虽不是被告姚秋娥所写,但其在该欠条下方“欠款人”处签名的行为,应视为其对该欠条内容的认可,其亦在当庭答辩中认可该事实,故该院确认被告姚秋娥拖欠原告九久毛线部货款14000元,故原告九久毛线部要求被告姚秋娥返还货款的诉求,应予以支持。被告姚秋娥称其与原告九久毛线部系代销关系、未售出的毛线应退还给原告九久毛线部的抗辩理由,因证据不足,该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原告九久毛线部主张的利息实为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双方对此并无约定,故该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支持由被告姚秋娥支付自2016年6月17日(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九久毛线部主张的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九久毛线部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姚姐钩编店欠其货款,故原告九久毛线部要求被告姚姐钩编店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被告姚秋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洛阳市老城区九久毛线经营部货款14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17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洛阳市老城区九久毛线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姚秋娥负担。二审中,姚姐钩编店出示三柱钩编毛线(实物无法存卷,已退还上诉人),拟证明九久毛线部提供的货品有质量问题不符合一级丝线标准。九久毛线部质证认为不是其经营的货品,是其帮助上诉人联系的厂家,货款也是上诉人直接支付给厂家,且是七、八年前的事。对此本院认为,姚姐钩编店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毛线系被上诉人供应且应当退货。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姚姐钩编店上诉称双方为代销关系,本案所涉欠条仅是双方对账的依据,在代销关系终止后,未售出的毛线应当折抵相应货款。九久毛线部认为上诉人是先拿毛线后付款,不认可双方存在代销关系。九久毛线部持欠条主张权利,姚秋娥对欠条予以认可,上诉人未提交有力证据证明双方系代销关系,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姚姐钩编店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予采信;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洛阳市老城区姚姐钩编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国欣审判员  沈可可审判员  王 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亚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