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91刑初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190韦锋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锋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91刑初19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锋,男,1984年2月25日出生于江苏省大丰市,汉族,本科文化,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大丰市,暂住地苏州。2016年6月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李纯、李慧卉,江苏鸿永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以苏园检诉刑诉〔2017〕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锋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邢赛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锋及其辩护人李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6月5日3时许,被告人韦锋酒后驾驶小型轿车行驶至苏州工业园区金陵东路、唯胜路东面时与被害人贾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双方车辆受损。经司法鉴定,被告人韦锋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8mg/100ml。经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韦锋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韦锋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韦锋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贾某的陈述笔录、证人俞某的证言笔录,现场笔录、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查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收条、谅解书,江苏省暂扣款专用收据,户籍资料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提出被告人韦锋系自首、无前科劣迹、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预缴罚金,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韦锋目无法制,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韦锋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锋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韦锋系自首、无前科劣迹、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预缴罚金,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 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顾丽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