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02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汤继文与黄小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继文,黄小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02民初9号原告:汤继文,男,1940年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荣潇,山东金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岳业清,山东金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小琴,女,1965年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军,山东国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皇青苗,山东国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汤继文与被告黄小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汤继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荣潇、岳业清,被告黄小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军、皇青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汤继文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称:1、判令被告黄小琴偿还借款5万元;2、判令被告黄小琴支付以10万元借款为基数,自2017年1月3日起至2017年1月24日,年利率为6%的利息333.33元,被告支付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年利率为6%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通过个人的工商银行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10万元人民币,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归还借款,被告拒不归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2016年1月4日,原告通过自己的银行账户向被告转款10万元;证据2、手机短信截图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10万元的用途及被告于2017年1月24日还给原告5万元,该短信充分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且被告仍欠原告5万元的事实;证据3、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证明2017年1月24日,原告收到被告通过济南农村商业银行向原告偿还的5万元。被告黄小琴答辩称:原告所述没有事实依据,被告从未向原告借过该10万元,没有还款日,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山东省农村信用社结算业务申请书一张,证明被告于2017年1月24日替济南祝康正脊中医医院向原告返还借款5万元;证据2、原、被告双方的微信打印记录一份,证实原告收到了被告于2017年1月24日代济南祝康正脊中医医院向其支付的5万元;证据3、原告出具的“关于2016年1月4日借款的说明”,证明原告认可其10万元借款是借给了济南祝康正脊中医医院,而不是借给了被告黄小琴;证据4、原、被告双方的微信记录打印件一份,被告在该份打印件中明确指出,原告对其向济南祝康正脊中医医院借款10万元的事情是明知的;证据5、证人张燕及巨佔美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汤继文将涉案借款出借给济南祝康正脊中医医院的事实;经庭审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确认为有效证据使用并在卷佐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内容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汤继文称被告黄小琴在2016年1月4日向其借款10万元,未出具书面借款凭证,当天,汤继文通过其个人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黄小琴的个人账户转账支付了10万元。黄小琴称涉案借款是汤继文出借给案外人济南祝康正脊中医医院的,与其个人无关。2016年5月31日,汤继文就涉案借款出具了一份说明,内容为:“2016年1月4日8点上班后黄小琴董事长说她有急事需要处理,她自己的资金需要等几天才能到位,让我暂借给她十万元人民币。因为这是周日晚上已经说好了的,也就是几天后款到位后就还给我,刚好我也是理财到期的有现金,所有我就带了自己的工行卡,早上九点多让张燕陪我去的万达工商银行,工商银行的经理他和张燕认识,由张燕帮助我从自助柜员机转出十万元整到黄小琴的卡里。后来我问会计崔金霞,她说是挂在医院的帐上了。以后由于医院资金紧,加上股东们意见不一,医院的资金困难,员工们也不能按时领工资,所以还款的事就一直拖了下来。”黄小琴称汤继文以上述说明明确表明其明知涉案借款是借给了济南祝康正脊中医医院。2017年1月24日,黄小琴通过其个人名下的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向汤继文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款5万元,并添加用途为:替祝康正脊中医医院还借款。汤继文自认收到了该笔5万元的还款,但认为是黄小琴偿还的个人向自己的借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剩余借款5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汤继文依据其于2016年1月4日向黄小琴转账10万元的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主张其与黄小琴之间存在借贷关系,黄小琴承认有借款,但辩称实际借款人为案外人济南祝康正脊中医医院,其只是中间人,涉案借款与其无关,并提供了与汤继文的聊天记录、汤继文于2016年5月31日向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提交的关于涉案借款的说明及两份证人证言用于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首先,涉案借款10万元实际转入黄小琴的个人账户,但是除张燕的证人证言外,黄小琴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佐证证明该账户系案外人济南祝康正脊中医医院的公用账户,其又称自己既不是济南祝康正脊中医医院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实际负责人,根据法律规定,其个人的借款行为不对济南祝康正脊中医医院产生法律效力;其次,黄小琴主张涉案借款是案外人济南祝康正脊中医医院借来给员工发工资的,且有医院会计的证人证言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双方提供的聊天记录及汤继文出具的关于借款的说明,无法体现汤继文与济南祝康正脊中医医院有借贷的合意,黄小琴也未提供济南祝康正脊中医医院委托其向汤继文借款的相关证据;同时,在2017年1月24日,黄小琴又从自己账户向汤继文偿还5万元,虽然转账凭证备注为“替祝康正脊中医医院还借款”,但该表述不清,不能明确为偿还哪一笔借款,且该内容为其自己添加,系单方意思表示,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综上,黄小琴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其庭审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同时认定黄小琴与汤继文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汤继文已向其转账支付借款10万元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庭审中,汤继文自认黄小琴已偿还5万元,故汤继文要求黄小琴偿还剩余借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亦未约定利息,故汤继文要求黄小琴支付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3日计算至2017年1月24日的逾期利息及以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7年1月25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与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小琴向原告汤继文偿还借款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黄小琴向原告汤继文支付逾期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1月3日计算至2017年1月24日;以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7年1月25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90元,由被告黄小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秀娟人民陪审员 张 美人民陪审员 田相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卢稣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