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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12民初13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15

案件名称

邢建云与陈小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港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建云,陈小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港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12民初1330号原告邢建云,女,196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银,如皋市白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小飞,男,198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伟,197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系被告陈小飞连襟,亦系肇事车辆登记车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港闸支公司,住所地港闸区永和佳苑26幢0114、0115、0206-0209室。主要负责人:沈渭澄,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该公司职员。原告邢建云与被告陈小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港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港闸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康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建云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银、被告陈小飞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伟、被告人寿港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建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失120440.15元。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8日9时左右,在角通线南通市通州区刘桥镇新联居华恒服装门前路段,陈小飞驾驶苏F×××××轿车由北向南行驶时,该车右侧与由北向南左转弯横过机动车道原告邢建云驾驶的通州区338690电动自行车左侧发生碰撞,造成邢建云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陈小飞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邢建云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陈小飞驾驶的上述轿车行驶证所有人登记为沈伟,该车在被告人寿港闸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为损失赔偿诉至法院,请求处理。被告陈小飞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驾驶的苏F×××××轿车在被告人寿港闸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港闸公司负责赔偿。事发后,其为原告垫付22599.95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寿港闸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陈小飞驾驶的苏F×××××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诉称的案涉交通事故的过程、责任认定、肇事车辆权属及投保情况,两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2月1日行左锁骨外侧段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12月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锁骨外侧段骨折。2016年11月18日,原告至南通市通州区第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日行左锁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同年11月2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内固定术后。3.2016年12月26日,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通一院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0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邢建云因交通事故致左锁骨外侧段骨折,后遗左肩关节活动受限,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邢建云休息期为165日,护理期为75日,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为二人,其余时间为一人,营养期为100日。4.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小飞为原告邢建云垫付医疗费22599.95元。关于原告的损失范围,本院作如下认证:1.原告主张医疗费25948.63元,提供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2张、南通市通州区第七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7张。被告人寿港闸公司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但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被告陈小飞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不持异议,但认为其中包含其为原告垫付的22599.95元,原告对此不持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系原告因伤治疗期间医院收取的费用,依法应予赔偿。被告人寿港闸公司要求扣除10%非医保费用的主张,但未能提供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依据并举证证明非医保用药的范围及医保范围内的替代用药,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医疗费25948.63元(其中原告支付3348.68元,被告陈小飞垫付22599.95元),列入本案赔偿范围。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18元/天×13天),被告人寿港闸公司对标准不持异议,天数认可12天,被告陈小飞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持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12天,故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16元(18元/天×12天),列入本案赔偿范围。3.营养费1000元(10元/天×100天)。4.原告主张误工费19800元(120元/天×165天),提供通州区刘桥镇腾延饭店营业执照复印件、该饭店出具的证明及腾延特色菜馆出具的结算单,证明原告事发前在该饭店工作,月工资3600元,事故发生后该饭店未发放原告工资,直至2016年7月1日原告才回到该饭店继续上班。被告人寿港闸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被告陈小飞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持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有持续、稳定的工作及因事故减少的收入,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本院难以支持,但考虑到原告确有劳动能力,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进行治疗,确需休息,其误工费标准可参照2015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表中农业标准32535元/年计算。关于误工期限,有司法鉴定意见为据,可以支持。为此,本院确定原告误工费14708元(32535元/年÷365天×165天),列入本案赔偿范围。5.原告主张护理费17600元(200元/天×13天×2人+200元/天×62天×1人),并提供南通弘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冒金明系该单位水电工,月工资6000元,其妻子邢建云发生交通事故后,其请假回家护理妻子,直至2016年3月10日才回到该单位继续上班。被告人寿港闸公司质证后认可护理费7743元(89元/天×12天×2人+89元/天×63天×1人)。被告陈小飞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不持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的护理标准,本院参照一般护工标准90元/天计算。护理人数及期限,以司法鉴定意见为准,故原告护理费计算为7830元(90元/天×12天×2人+90元/天×63天×1人)。6.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74346元(37173元/年×20年×0.1)。被告人寿港闸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受伤部位为锁骨中外端,对其肩部活动度影响达不到评残程度,故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被告陈小飞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不持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锁骨外侧段骨折,后遗左肩关节活动受限,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的结论有司法鉴定意见为据,作出该鉴定意见的鉴定机构具备相应资质,鉴定手段并无明显瑕疵,鉴定依据充分,本院对上述鉴定意见予以采信。被告人寿港闸公司未能提供足以推翻上述鉴定意见的证据,且在其申请重新鉴定后,经咨询本院法医,法医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锁骨骨折,并予内固定等治疗。目前固定物已取出。鉴定意见中所附摄片显示左锁骨骨折在外侧段,靠近左肩关节,××理基础。鉴定机构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有法医学依据,该结论可以采信,可以不启动重新鉴定程序。故本院对被告人寿港闸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因交通事故评定为十级伤残予以确认。由此,本院确定原告残疾赔偿金为74346元(37173元/年×20年×0.1),列入本案赔偿范围。7.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人寿港闸公司不予认可,被告陈小飞不持异议。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及陈小飞在本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等实际综合考虑,本院确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列入交强险赔偿范围优先赔付。8.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未能提供票据。被告人寿港闸公司认可300元,被告陈小飞认可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为治疗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300元。9.原告主张车辆损失300元。两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定。10。鉴定费1560元,列入诉讼费用范围处理。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小飞驾驶的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陈小飞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被告对此均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陈小飞驾驶的苏F×××××轿车在被告人寿港闸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寿港闸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7164.63元(25948.63元+216元+1000元),超过了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由被告人寿港闸公司在医疗费用限额内承担10000元。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101184元(14708元+7830元+74346元+4000元+300元),未超过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由被告人寿港闸公司全额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300元,未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由被告人寿港闸公司全额赔偿。故被告人寿港闸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邢建云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失合计111484元(10000元+101184元+3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为17164.63元(27164.63元-10000元),因被告陈小飞驾驶的苏F×××××轿车在被告人寿港闸公司投保了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含不计免赔),且被告陈小飞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故被告人寿港闸公司应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3731.70元(17164.63元×80%)。综上,被告人寿港闸公司共需赔偿原告邢建云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失合计125215.70元(111484元+13731.70元)。被告陈小飞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2599.95元,原告应当予以返还。为减少诉累,该款由被告人寿港闸公司代原告返还被告陈小飞并从上述赔偿款中予以扣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港闸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邢建云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失102615.75元,代原告邢建云返还被告陈小飞22599.95元。二、驳回原告邢建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2元,减半收取计501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061元,由原告邢建云负担305元,由被告人寿港闸公司负担1756元(被告人寿港闸公司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人寿港闸公司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2元(该院开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康 啸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韩澄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