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民终6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宋爽与曾莉、刘杨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爽,曾莉,刘杨,杨友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民终6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爽,女,1981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教师,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加均,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莉,女,1982年2月2日出生,汉族,教师,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智,重庆智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杨,男,1982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智,重庆智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友文,男,196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珊,重庆智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宋爽与被上诉人曾莉、刘杨、杨友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7日作出的(2016)渝0117民初7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4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宋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加均,被上诉人曾莉、刘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智,被上诉人杨友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珊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宋爽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7民初724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曾莉、刘杨、杨友文共同偿还宋爽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0月起,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算至本息付清为止),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曾莉、刘杨、杨友文承担;2.本案上诉费由曾莉、刘杨、杨友文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为宋爽在庭审中表示知晓20万元是借给杨友文的,在收到曾莉的收据后也未提出异议,系认定事实错误。宋爽与曾莉系同事关系,曾莉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双方达成借款合意。宋爽是将钱借给曾莉且履行了借款义务,半个月后,宋爽要求曾莉出具借条时才知晓曾莉已将借款转借杨友文(系曾莉的舅舅),并出具了收据。宋爽即对此提出了异议,但曾莉称杨友文资产多、有还款能力,宋爽碍于同事情面就未再提出异议并收下了收据。曾莉将款项转借杨友文(系曾莉的舅舅)系另一法律关系,即使是债务转移,因宋爽收到收据后未出具任何同意转移的意见,且其起诉要求曾莉偿还借款的行为也表明了宋爽不同意债务转移,该转移行为对宋爽不发生法律效力;2.曾莉、刘扬系宋爽与杨友文借款经办人的理由不充分。宋爽和杨友文至今都不认识,曾莉、刘扬、杨友文一审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宋爽知道或应当知道杨友文委托曾莉作为经办人向其借款,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宋爽委托或要求曾莉向杨友文发放借款,宋爽与杨友文之间没有达成借款合意。收据上曾莉的签字捺印将“经办”两字覆盖,宋爽未能及时发现情有可原,不能据此直接认定曾莉为经办人,如果认定曾莉为杨友文借款的经办人,收据应由杨友文向宋爽出具,而非曾莉出具,且收据上应有杨友文的签字,或者宋爽在收据上签字确认;即使杨友文与曾莉之间有委托关系,也属于《合同法》第403条规定的隐名委托披漏,宋爽作为第三人有权选择曾莉履行借款合同。3.一审对利息的认定错误。根据一审双方举示的证据及陈述已经查明双方系口头约定利息且已经实际支付,应当从出借人提供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而本案曾莉、刘杨、杨友文只在2014年10月2日按月息2.5分支付了一个季度的利息,一审判决仅支持了上诉人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系认定错误。4、杨友文在庭审中表示自愿承担曾莉借款的还款义务,符合民法上债的加入,杨友文应与曾莉、刘杨共同偿还借款。曾莉、刘杨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宋爽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理由:1.本案确系杨友文向宋爽借款,曾莉只是经办人,有收据为证;2.一审对利息的认定是正确的,因为收据上未明确载明利息问题。杨友文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宋爽的上诉请求。杨友文同意偿还借款,只是申请延期支付。宋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曾莉、刘杨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2、请求判决曾莉、刘杨从2014年10月起每月以本金20万元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至付清本金为止;3、由曾莉、刘杨承担本案诉讼等相关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宋爽与曾莉曾经是同事关系,曾莉与刘杨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1日,宋爽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向曾莉在中国农业银行开设的账户打款20万元,在客户付款回单的用途栏载明为“转账”。曾莉收到宋爽的款项后,于2014年7月1日向原告出具了收据1张,该收据载明的交款单位为宋爽,收款方式为转账,收款金额为人民币20万元,收款事由为杨友文借宋爽现金款。曾莉在收据的经办人处签名并加盖了指纹。曾莉于2014年7月1日将收到的原告的20万元及其他人的款项共计35万元通过银行转账至杨友文的银行账户。杨友文对收到宋爽的出借款20万元当庭予以了确认。曾莉收到宋爽的款项后也告知了宋爽此款系借给杨友文的,并告诉宋爽杨友文的资产多,有还款的能力。宋爽知晓款项出借给杨友文后,一直未提出异议。2014年10月1日,杨友文安排其财务王传胜向刘杨的银行账户转借款利息31500元。2014年10月2日,曾莉通过银行向宋爽转2014年7-9月的借款利息共计15000元。此后,杨友文、曾莉、刘杨未再向宋爽偿还过借款本息,宋爽遂于2016年8月15日起诉来院,诉请如前。庭审过程中,宋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表示只要求曾莉、刘杨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不要求杨友文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负有清偿债务的义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除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不需要提供证据证明外,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实,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证明不了有关事实的,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裁判后果。本案宋爽将出借款2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了曾莉,曾莉收到此款后向宋爽出具了收条,在收款事由中明确载明为系“杨友文借宋爽现金款”。曾莉也只是在收据的经办人处签名盖指纹。曾莉在收到宋爽的款项当天已经将宋爽的出借款全部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了杨友文。杨友文也当庭承认收到了宋爽的出借款20万元,并愿意履行还款义务。宋爽当庭也表示知晓20万元借款是借给杨友文的,在收到曾莉出具的收据后也一直未提出异议。故宋爽与杨友文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宋爽与曾莉、刘杨之间的借贷关系不成立。现宋爽要求曾莉、刘杨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宋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虽当庭表示不要求杨友文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但因其系一般授权,无权处分实体权利,故本院对宋爽诉讼代理人的该陈述意见不予采纳。杨友文应当承担偿还宋爽借款本息的责任。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和还款期限,故宋爽可以在合理期限内随时要求杨友文偿还借款本息,杨友文应当从宋爽起诉之日起,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为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杨友文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给宋爽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8月15日起,以2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至付清时为止)。二、驳回宋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缴纳2150元,由杨友文负担2150元。本院二审时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民间借贷的借贷主体的认定。宋爽诉称案涉20万元借款的借贷主体是曾莉,而非杨友文;曾莉、刘杨、杨友文辩称该案的借贷主体是宋爽和杨友文,曾莉、刘杨是经办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宋爽对其诉请负有举证责任,在举证不能的情况下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宋爽诉称案涉的20万元借款的借贷主体是曾莉的理由有3点:其一,宋爽是在其向曾莉履行借款义务半个月后要求曾莉出具借条时,才知晓曾莉已经将20万元借款转借杨友文,曾莉打款给杨友文是另一法律关系。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2014年7月1日,宋爽以银行转帐方式打款20万元给曾莉,而宋爽一审提供的收据上记载的收据出具时间也是“2014年7月1日”,收款事由是“杨友文借宋爽现金款”,这与宋爽上诉称的系在其向曾莉打款20万元半个月后才知晓曾莉已将20万元转借杨友文的情况相矛盾,而宋爽对其该项上诉理由又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宋爽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二,宋爽诉称曾莉并非案涉20万元借款的经办人,而是借款人。宋爽一审提供的收据上显示曾莉是在“经办”出签字捺印,且杨友文对曾莉的经办人身份予以认可;虽然宋爽称因曾莉的签字捺印将“经办”两字覆盖而未能及时发现,但这不足以作为认定曾莉不是经办人的证据,且收据上曾莉的签名捺印只部分覆盖了“办”字,“经办”二字清晰可辨,而宋爽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曾莉是借款人而非经办人,故宋爽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三,宋爽诉称即使曾莉系经办人,但曾莉与杨友文之间系隐名委托,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之规定,宋爽有权选择曾莉偿还借款。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在宋爽将20万元借款打给曾莉的当天,曾莉就将20万元全部转给杨友文,且同日出具的收据上也明确载明了系杨友文向宋爽借款,曾莉以经办人的身份签字捺印,由此可推知宋爽应知晓曾莉是受杨友文委托向其借款的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的情形。该借款关系直接约束宋爽与杨友文。曾莉与杨友文之间并非《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规定的隐名委托关系,故宋爽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案涉20万元借款的主体为宋爽、杨友文,曾莉、刘杨系案涉借款的经办人,对宋爽要求曾莉、刘杨承担偿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2.利息的计算标准及起算时间的认定。本案中虽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但双方均认可已经实际支付了一个季度的利息,即2014年10月2日,杨友文通过曾莉、刘杨实际向宋爽支付的2014年7-9月份的借款利息15000元,由此可以推定双方就借款利息进行了约定。因杨友文已经支付了2014年7-9月份的利息,故杨友文应从2014年10月3日起算;对于借款利率,本案中,由杨友文向宋爽支付的一个季度的利息15000元,可推知杨友文是按月息2.5分支付的利息,该利率超过了年利率2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此可知,民间借贷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不能超过年利率24%,据此,本院认为杨友文应当自2014年10月3日起,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为止。综上,宋爽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合同期内没有约定利息不当,部分判决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2016)年渝01**民初7249号民事判决书;二、杨友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宋爽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3日起,以2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宋爽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缴纳2150元,由杨友文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宋爽负担4000元,杨友文负担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胥 庆审 判 员 乔小勇代理审判员 黄春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韩 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