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81执恢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谢大云与十堰市东风建工集团车城建设有限公司、吴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江口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谢大云,十堰市东风建工集团车城建设有限公司,吴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381执恢22号申请执行人:谢大云,女,生于1966年2月11日,汉族,农民。被执行人:十堰市东风建工集团车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东岳路80号。法定代表人:翁同阳,系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吴均,男,生于1973年5月25日,汉族,农民。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谢大云与被执行人十堰市东风建工集团车城建设有限公司、吴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双方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1373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吉延军审判员 冯 伟审判员 徐建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乔海均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