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02民初2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陆园园、曹西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园园,曹西虎,徐浩,郭军平,池永济,赵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2民初2106号原告: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人民东路508号。法定代表人:郑志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昊,男,1987年4月22日生,汉族,公司员工,住石家庄市桥东区。委托代理人:史隽,男,1988年11月19日生,汉族,公司员工,住石家庄市桥东区。被告:陆园园,女,1985年1月29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裕华区。被告:曹西虎,男,1983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裕华区。被告:徐浩,男,1976年4月3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裕华区。被告:郭军平,女,197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裕华区。被告徐浩、郭军平的委托代理人:孙元福,河北合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池永济,男,1982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裕华区。被告:赵纳,女,1982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裕华区。被告池永济、赵纳的委托代理人:闫建刚、付静静,河北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陆园园、曹西虎、徐浩、郭军平、池永济、赵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昊、史隽,被告徐浩、郭军平的委托代理人孙元福,被告池永济、赵纳的委托代理人闫建刚、付静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园园、曹西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陆园园、曹西虎于2014年10月22日签订合同编号为gd201410154277的《个人经营创业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00万元,月利率12‰,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15日,逾期罚息利率是在原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0月22日至至2015年10月22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为担保主债权的实现,2014年10月22日被告徐浩、郭军平、池永济、赵纳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原告于2014年10月22日向被告陆园园以转账方式支付100万元,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陆园园、曹西虎在合同期内第11月未按时归还利息,2015年10月22日借款到期日也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陆园园、曹西虎以各种理由进行拖延,至今未清偿其所欠本息。同时,原告也致函保证人,请求其代被告陆园园、曹西虎偿还借款,但却遭拒。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陆园园、曹西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14799.11元,逾期罚息179400元(至2016年8月16日月利率按合同期内利率12‰计算,罚息月利率按18‰计算),以及至借款付清日的逾期罚息;被告徐浩、郭军平、池永济、赵纳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个人经营创业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曹西虎、陆园园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2、保证合同(两份),证明被告徐浩、郭军平、池永济、赵纳分别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证明没有超过保证期间。3、保证人声明与保证,证明被告徐浩、郭军平、池永济、赵纳对该笔贷款是知情的,是真实意思表示,应承担保证责任。4、借款凭证、银行流水,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5、还息凭证,证明该笔贷款开始逾期的具体时间。被告徐浩、郭军平、池永济、赵纳的质证意见:因为被告主债务人未到庭,不能对借款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保证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担保合同中赵纳、郭军平并非是合同的当事人,不应认定为担保人。个人保证合同第十四条第二款保证人项仅为徐浩、池永济,并没有包括郭军平、赵纳,所以根据该保证合同郭军平、赵纳并非担保人。本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使用全程担保一词,并非法言法语。属于约定不明。应按照法定六个月计算保证期间。该合同名称为保证合同,应认定为一般保证,而不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即使条款包含连带保证的字样,因为其名称和条款不一致,给不懂法律的被告造成混淆,且该合同属于格式合同,不应向原告有利的方向解释。保证与声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的意见同上。对借款凭证、银行流水、还息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借款涉嫌骗取银行贷款,不属于民事纠纷。被告徐浩、郭军平、池永济、赵纳不应就涉嫌刑事犯罪的债务承担责任。被告徐浩、郭军平、池永济赵纳辩称:第一、原告对被告陆园园、曹西虎发放经营性贷款存在主观过错,同时被告陆园园、曹西虎通过伪造进货合同骗取银行贷款,并进行高利转贷,其行为涉嫌犯罪,本案应先移交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且,因为该协议涉嫌骗取银行贷款罪,本案所涉及的借款协议应认定为无效,据此四被告所涉及的担保协议也应认定为无效,四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未履行债权人的合理审查义务,向不具备申贷能力且编造虚假采购协议的主债务人发放贷款,应由原告自身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陆园园、曹西虎虚构供货合同,虚构创业经营项目骗取银行的贷款,涉嫌骗取贷款罪,应移送公安机关进行刑事审查,因此本案不属于民事贷款行为,四被告不应该承担责任。第二、原告为四被告设定的担保义务,明显加重了四被告的担保责任,担保条款应属于无效,四被告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与被告陆园园、曹西虎签订的《个人经营创业借款合同》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用途为进货,即四被告仅对被告陆园园、曹西虎进货用途的借款提供保证责任。而四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保证合同》中第九条第三款规定,如债务人违反主合同的约定(包括但不限于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使用借款),均不影响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保证合同的该条约定明显加重了四被告的保证责任。因四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担保合同属于原告所指定的格式合同,根据《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因此在原告指定的担保格式合同,明显加重了四被告的担保责任,应属无效条款,四被告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第三、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无效,原告未在担保期内对四被告行使担保权,无权再向四被告主张权利。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保证合同》第十四条第三项约定保证期间为全程担保,即保证期间与借款期间相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虽然四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保证合同》中第六条对全程担保做出解释,但全程担保仍分为一次性还本或是分期还本,不能确定唯一的担保期限,仍然可进行选择,对担保期限没有明确的约定。根据《个人借款保证合同》的约定及司法解释可以看出保证期间属于不能确定,没有约定,四被告的保证期间应为主债权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22日至2015年10月22日,担保期限应截至到2016年4月22日,而原告于2016年8月16日才开始以诉讼的方式主张权利,显然已过了担保期限,无权向四被告主张权利。第四、根据担保合同的约定,被告赵纳、郭军平并非本案的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应该驳回原告针对被告赵纳、郭军平的诉讼请求。在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保证合同》中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显示的保证人仅分别是池永济、徐浩,在保证人一栏并没有赵纳、郭军平,保证合同中的任何条款都没有被告赵纳、郭军平是保证人的任何约定。因此,本案中被告赵纳、郭军平并非主合同债务的保证人,原告起诉被告赵纳、郭军平承担担保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在担保合同中,被告赵纳、郭军平并非合同当事人,未设定任何担保权利及义务,仅凭其在最后页的签字就认定被告赵纳、郭军平二人为担保人,违背了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原告的诉请与担保合同主文所体现的内容不符,为被告赵纳、郭军平强行设置了担保义务,无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应该予以驳回。第五、原告仅提供了自己制作的借款凭证而没有相应的转账凭证及流水,不能说明原告已向被告陆园园、曹西虎支付了贷款,该案主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担保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徐浩、郭军平、池永济、赵纳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石家庄崇熙商贸有限公司工商档案资料,第四页2011年-2013年的年检报告营业总收入分别为1.5万元、1.8万元、0元,证明崇熙商贸并没有实际经营。合同用于放款的供货合同金额是100万元,明显超出了该公司的实际能力,同时也证明了原告并未尽合理审查义务。陆园园、曹西虎虚构了进货合同,骗取银行贷款,涉嫌构成骗取银行贷款罪。崇熙商贸与陆园园是商业合作关系,因为陆园园向原告提交了向崇熙商贸进货的合同。2、经营异常名录,证明崇熙商贸属于未实际经营的公司。3、工商变更资料,证明发放贷款时,该公司的股东及高管陈西永、曹红霞是陆园园和曹西虎的妹妹和妹夫。根据当事人了解,知道他们之间的关系,但是没有证据证明。该证据同时证明该笔贷款发放后一个月即2014年11月15日,陈西永、曹红霞已经将股权全部转让。该证据能够证明陆园园、曹西虎涉嫌伪造供货合同,骗取银行贷款。建议移送公安机关审查。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公司年检报告书是小微企业为避税会向工商局提供没有利润、或者利润小的年检被告,所以不能证明崇熙商贸没有实际经营,或经营异常。原告对曹西虎、陆园园提交的购销合同及受托支付的收款单位无法进行过于详细的调查核实。如借款人没有按贷款目的使用贷款,原告有权对贷款进行收回或计收罚息。被告陆园园、曹西虎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陆园园、曹西虎签订编号为gd201410154277的《个人经营创业借款合同》,被告陆园园为主债务人,被告曹西虎为共同债务人。该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陆园园、曹西虎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10月22日至2015年10月22日止,借款用途为进货,借款年利率为14.4%,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该笔贷款为一次还本,分期付息,借款发放次月起每个公历月的15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徐浩、郭军平及池永济、赵纳签订《个人借款保证合同》,两份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人徐浩、郭军平、池永济、赵纳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徐浩、郭军平、池永济、赵纳均在合同落款保证人处签字,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陆园园提供借款100万元,被告陆园园在2015年10月15日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未按约还本。截至2016年8月16日,被告陆园园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14799.11元,逾期罚息1794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向被告陆园园提供借款100万元,被告陆园园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陆园园、曹西虎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浩、郭军平、池永济、赵纳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在保证合同项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郭军平、赵纳均在保证合同落款保证人处签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郭军平、赵纳亦应认定为保证人,故原告要求被告徐浩、郭军平、池永济、赵纳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园园、曹西虎、徐浩、池永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园园、曹西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14799.11元,逾期罚息179400元(逾期罚息自2016年8月17日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徐浩、郭军平、池永济、赵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在其承担保证责任范围内有权向被告陆园园、曹西虎追偿。案件受理费7346元,由被告陆园园、曹西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红卓人民陪审员 樊立成人民陪审员 李 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月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