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281民初34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何冯诉张小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冯,张小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81民初3455号原告:何冯。被告:张小飞。原告何冯与被告张小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小飞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住院医疗费的80%,即1168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费80%,即800元;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13500元(150元×90天)、护理费360元(120元×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50元×3天),合计1401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日,被告驾驶湘B5S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醴陵市国瓷路羊生馆对面与原告丈夫匡龙驾驶的湘B1F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当场被醴陵市中医院120急救中心接收,经住院治疗3天出院。期间,交警队多次拨打被告电话并上门寻找均无法联系到被告,原告家属亦在原告出院后多次寻找被告协商处理,但一直未见到被告。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日,被告驾驶湘B5S9**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在醴陵市国瓷路羊生馆对面地段左转弯时与原告丈夫匡龙驾驶的湘B1F8**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后载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醴陵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匡龙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醴陵市中医院治疗,住院3天,花费医疗费1459.37元,期间由匡龙护理,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全休叁月;2、伤口每3天换药一次,十四天拆线,夹板外固定一月;3、注意指端血运及感觉;4、一周复查腹部B超;5、骨科随诊。事故后,被告一直未主动联系原告,亦未对原告的损失进行任何赔偿,原告及其家属多次上门寻找,始终未见被告本人,故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另查明,原告系湖南恒华电瓷电气有限公司会计,月工资为4500元。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住院病历、日用药清单、医药费发票、工资证明等合法有效且与本案紧密相关,本院均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审理的焦点是:一、原告的损失项目及金额如何认定;二、被告应否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第一个焦点:原告的损失项目及金额如何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结合2016-2017年度湖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以及原告的诉求,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在本案中应获得的赔偿如下:1、医药费,经庭审查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已花费医药费1459.37元,其请求按80%的比例计算损失1168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受伤住院治疗3天,原告诉请按50元/天计算未超出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应予支持,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元(50元/日×3天);3、误工费,原告系湖南恒华电瓷电气有限公司会计,月工资为4500元,出院医嘱全休三月,故其请求按90元/天的标准计算150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即原告误工费为13500元(90元/天×150天);4、护理费,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3天,期间由其丈夫匡龙护理,因原告未提供匡龙的收入证明,按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100元/天计算,护理费应为300元[100元/天×3天];5、精神抚慰金,事故发生时原告虽为怀孕状态,但事故并未对胎儿的生长发育造成重大影响,原告亦未构成伤残,故其要求的精神损害赔偿,本院不予支持。以上第1-2项为交强险中医疗项费用,合计1318元;第3-4项为交强险死亡伤残项费用,合计13800元。原告的总损失为15118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第二个焦点:被告应否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如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经醴陵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匡龙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承担70%的事故责任。因湘B5S9**号普通两轮摩托的投保义务人未依照法律规定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作为侵权人,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案原告在医疗项下的损失为1318元、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为13800元,均未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故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15118元。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小飞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何冯损失15118元;二、驳回原告何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按判决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由义务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何冯负担10元,被告张小飞负担140元。义务人未在期限内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东区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黄艳清代理审判员 匡小珊人民陪审员 文立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彭 娜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