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民初235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第一太平融科物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与李忠良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第一太平融科物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李忠良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23537号原告:第一太平融科物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心贻湾14-1-9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7925331628。负责人:麦东贤,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波,女,原告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慧婷,天津恒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忠良,男,1972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天津中粮公司经理,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良刚,天津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第一太平融科物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融科)与被告李忠良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平融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波、曹慧婷,被告李忠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良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物业费12235.36元,并承担违约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原告塘沽心贻湾项目x-x-x号业主,被告在办理上述地点房屋入住手续时,与原告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房屋建筑面积134.01平方米,物业费按照每平方米每月1.30元收取。后原告为被告如约提供了物业服务,而被告却从2011年4月23日起开始拖欠原告物业费拒不缴纳,共计12235.36元(2011年4月23日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诉至法院,望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李忠良辩称,被告系塘沽心贻湾x-x-x号房屋业主,对原告陈述的欠费期间、金额、房屋面积、收费标准均无异议,但是原告不具有收费的资格,也没有收费合法的依据;原告没有尽到物业公司的义务。被告的房屋不合格,出现小头问题,客厅不是正方形。被告就找原告反映,因为原告和开发商是一家,但一直也没有解决,本案的主体是第一太平融科物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物业是天津分公司管理的,天津分公司没有物业管理资质,也没有登记备案的材料、收费依据,也没有经过物价部门批准备案,因此,原告没有起诉的主体资格,起诉不合法。物业费是国家监督的收费项目,根据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物业管理公司应该报物价部门备案核准,不是协议约定的。另外,根据我国的物业管理条例规定,前期物业管理合同,1万平米以上的小区,应该是三个企业竞争,但是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通过竞争成为被告小区前期物业管理公司的相关材料,原告要成为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应当向天津市房屋管理部门备案,因此,被告不应该交纳物业管理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系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心××号房屋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35.48平方米。2006年11月24日,第一太平融科物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与心贻湾小区房屋开发单位贻成融科(天津)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服务期限自2006年11月24日开始至本物业首次业主会确定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并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之日终止;住宅房屋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20元由业主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65元由业主交纳配备电梯、消防、二次供水等机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费用。被告入住小区时另与原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约1.85元交纳。诉讼中,原告主张按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共计1.30元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及机电设施维护费用,按以上标准,被告自2011年4月23日至2017年2月28日拖欠物业服务费共计12235.36元。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第一太平融科物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与心贻湾小区房屋开发单位贻成融科(天津)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作为第一太平融科物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受第一太平融科物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委托负责心贻湾小区物业管理事宜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原告一直在改小区内进行物业管理服务,原告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系本案的适格主体。在被告入住时,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对原告及被告均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各自履行物业管理、缴纳物业管理费用的义务。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并提供了相关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对心贻湾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但通过当事人一致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看,不足以证明原告提供的服务完全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可推定原告存在物业服务瑕疵,本院在原告主张的被告欠费数额基础上酌减,酌情确定被告应交纳拖欠物业费的数额为应交额度的90%。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房屋建筑面积134.01平方米、每月每平方米1.30元的标准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被告认可,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认为其购买的房屋有质量问题,未提供证据证实系在原告物业管理责任范围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为美化城市,提高居民的生活质量,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是发展的必然趋势。物业服务公司作为服务单位,为增加物业服务的透明度,得到居民的拥护和支持,应加大宣传力度,主动接受业主监督,在职责范围内尽可能提高物业服务标准和水平。被告作为小区业主一员,也应支持、理解物业服务公司的工作,如认为提供服务的物业公司有服务不到位的情况,亦应通过合法、有效途径表达,以加强对其服务的监督。只有双方共同努力,才能营造一个干净、整洁、有序、文明的和谐生活小区。综上所述,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忠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第一太平融科物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自2011年4月23日至2017年2月28日止的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心贻湾x-x-x号房屋物业管理服务费共计11011.8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元,减半收取计53元,由被告李忠良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淳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宗少凯附:法律释明1.《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