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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281刑初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冯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281刑初204号公诉机关乐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男,1987年8月3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都昌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都昌县。2013年9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平市看守所。乐平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补〔20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华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乐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冯某某伙同张新能(已判刑)窜至乐平市珠海东路44号5楼,使用技术开锁的方式打开被害人李某家大门进入家中。二人在卧室盗窃一个保险柜,因保险柜打不开,冯某某打电话叫邵某(已判刑)带工具来撬保险柜,后邵某携带撬棍、起子等工具到被害人李某家卧室内和冯某某一起使用撬棍等工具撬保险柜,但未撬开。冯某某三人准备骑车将保险柜搬走,邵毛毛及张新能在一楼巷子内被乐平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冯某某趁乱逃跑。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邵某、方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室窃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冯某某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某某盗窃罪行因意志以外原因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案发后能如实供认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冯某某的具体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6日起至2017年8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汪锦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薛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