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民辖终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杨世平、李万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世平,李万坡,邢彦辉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3民辖终2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世平,男,1984年9月16日生,汉族,住伊川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万坡,男,1963年8月10日生,汉族,住伊川县。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茂锋,河南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彦辉,男,1974年7月13日生,汉族,住伊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伊华,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上诉人杨世平、李万坡因与被上诉人邢彦辉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伊川县人民法院(2016)豫0329民初31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本案系发回重审案件,被告李万坡于原一审中即为被告,其在原一审时未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故被告李万坡无权对本案提管辖权异议。被告杨世平于2016年10月21日收到起诉状副本,但其于2016年12月10日才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且本案系拖欠工程款引发的合同纠纷,相关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二被告的住所地均为伊川县,且关于合同履行地,该欠条上没有写明在何地归还欠款,即没有约定履行地。根据《合同法》第62条第1款第3项规定“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该案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就是原告邢彦辉所在地的伊川县。故本案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均为伊川县,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二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李万坡、杨世平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杨世平、李万坡上诉称,1、该案是因建筑施工合同发生的工程价款,不是借贷发生的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该案属于建筑施工合同纠纷,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合同履行地应××济南市历城区。适用《合同法》第62条的规定确认合同履行地的裁定是错误的。最高院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且本案就一个建筑施工合同,应依据该司法解释确认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把该施工合同中的给付工程款确定为另外一个合同履行地,不符合建设施工合同司法解释规定,不应确定被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2、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不是伊川县。根据该案在第一次审理中对上诉人李万坡适用公告送达的事实,足以证明上诉人李万坡没有在伊川县居住。关于上诉人杨世平的经常居住地,根据庭审记录、上诉人的陈述和施工地点、时间,足以证明上诉人杨世平的经常居住地不在伊川县。故,不应依据上诉人的身份证地址确认其为被告所在地。3、上诉人李万坡有权提出管辖权异议,上诉人杨世平提出管辖权异议不超时效。该案发回重审适用一审程序,且第一次审理上诉人李万坡被公告送达,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发回重审案件不能提管辖权异议,故上诉人李万坡有权提起管辖权异议。关于杨世平的管辖权异议,确系在法律规定期间内提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故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邢彦辉答辩称,本案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双方合同履行已完毕,且上诉人向答辩人出具了欠条,该案应是劳务报酬纠纷,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1条的规定,被告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均有管辖权。本院查明,邢彦辉以李万坡为被告于2016年3月4日向伊川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伊川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6年5月4日作出(2016)豫0329民初830号民事判决,李万坡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于2016年9月2日作出(2016)豫03民终2961号民事裁定,裁定:一、撤销伊川县人民法院(2016)豫0329民初830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伊川县人民法院重审。该案在发回重审后,李万坡、杨世平向伊川县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伊川县人民法院经审查,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2016)豫0329民初3124号民事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按第一审程序再审的案件,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审查”。本案系发回重审案件,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的,原审法院应不予审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伊川县人民法院(2016)豫0329民初3124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伊川县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曹 园审判员 胡豫勇审判员 张予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马晓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