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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刑终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彭兆宁、肖某1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兆宁,肖某1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8刑终95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兆宁,男,1973年11月22日出生于江西省吉安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吉安县。1993年12月9日因犯抢劫罪被泰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5年4月25日脱逃,2011年7月22日被抓获归案,因犯脱逃罪于2012年1月13日被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与原判余刑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2016年5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安县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1,男,1968年9月27日出生于江西省吉安县,汉族,文盲,务农,家住吉安县。系本案被害人。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审理吉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彭兆宁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七年二月二十六日作出(2016)赣0821刑初30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彭兆宁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聂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8月4日11时许,被告人彭兆宁与同在吉安县敦厚镇对门村胡家自然村路边卖西瓜的被害人肖某1因口角发生拉扯、打架,期间,彭兆宁拳击、脚踢肖某1左侧胸肋部等处,肖某1的妻子周某见状上前拉扯彭兆宁,也被彭兆宁用手推倒在地。经鉴定,被害人肖某1因左侧第6-10肋骨骨折,评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彭兆宁及周某的伤势均为轻微伤。另查明,被害人肖某1系农村居民,受伤后于2016年8月4日至2016年8月8日及2016年8月25日至2016年8月28日先后二次在吉安县人民医院共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7730.91元;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871.21元。经吉安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肖某1的损伤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案发后,被告人彭兆宁已支付被害人肖某1医疗费1000元。上述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彭兆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彭兆宁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彭兆宁的故意伤害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肖某1受伤,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1提供的证据证实存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损失属实,但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的赔偿请求,超过法定赔偿标准或与损失事实不符,不能全部支持;精神损害赔偿金、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不予支持。被告人彭兆宁的故意伤害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1造成的经济损失核算为:1、医疗费8767.12元(依诉求);2、误工费90元×120天=10800元;3、护理费123元×60天=7380元;4、营养费15元×60天=9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7天=105元;6、鉴定费1600元,共计29552.1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彭兆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二、被告人彭兆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29552.12元(品除已支付医疗费1000元,尚需赔付28552.12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被告人彭兆宁上诉提出,本案被害人先动手,有过错,其对被害人肖某1的伤情鉴定结果有异议,原判量刑过重;民事部分的经济损失不应全部由其承担,被害人也应承担一部分,希望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肖某1的陈述,证人周某、肖某2、彭某的证言,人口信息全项查询,归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吉安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鉴定费发票,户籍证明以及上诉人彭兆宁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彭兆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彭兆宁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彭兆宁的故意伤害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肖某1受伤,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彭兆宁的故意伤害犯罪行为给被害人肖某1造成的经济损失核算为:医疗费8767.12元,误工费10800元,护理费7380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29552.12元。上诉人彭兆宁上诉提出本案被害人先动手、有过错的上诉意见,经查,提出被害人肖某1先动手的上诉意见缺乏证据证实,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害人有过错,故对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彭兆宁上诉提出其对被害人肖某1的伤情鉴定结果有异议的上诉意见,经查,被害人肖某1的伤情经过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均评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故对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彭兆宁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判在量刑时已经综合考虑了上诉人彭兆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以及系累犯等情节,所处刑罚并无不当,故对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彭兆宁上诉提出民事部分的经济损失不应全部由其承担,被害人也应承担一部分的上诉意见,经查,无证据证实被害人肖某1在本案中有过错,被害人不应对民事部分承担责任,故对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判决合理,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伍春辉审 判 员  刘凯升代理审判员  李 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胡传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