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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4刑初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王利红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利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4刑初32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利红,女,1990年4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新密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南省新郑市。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10月26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3月20日由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7)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利红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因本案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金荣、代理检察员赛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利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份,被告人王利红捡到被害人邱某的土地赔偿款存折,2016年10月10日土地赔偿款下发后,被告人王利红当日下午17时许,在新郑市龙湖镇梅山村超市使用该存折盗刷现金1000元;2016年10月12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王利红在新郑市龙湖镇河南农商银行商场分理处盗刷现金8000元。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王利红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庭审中,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系初犯,坦白,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王利红单处罚金。被告人王利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亦无异议,并希望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份,被告人王利红捡到被害人邱某的土地赔偿款存折,2016年10月10日土地赔偿款下发后,被告人王利红当日下午17时许,在新郑市龙湖镇梅山村超市使用该存折盗刷现金1000元;2016年10月12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王利红在新郑市龙湖镇河南农商银行商场分理处盗刷现金8000元。2016年10月28日,被告人王利红退赔被害人邱某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王利红供述,2016年3月份,她在她家后边捡到了她邻居邱某的土地补偿款存折,因为她知道所有的土地赔偿款存折密码都一样,她就想着等土地赔偿款下来了把他卡里的钱盗刷走,到16年10月10日,她听村里人说赔偿款已经打到存折上了,那天下午16点多她拿着捡到的存折去她们村街里王某某家开的家园超市POS机那刷了1000块钱。到16年10月12日上午她骑着三轮车带着她儿子到村街里万佳超市门口后,把三轮车放到超市门口,坐着一辆红色带棚三轮车到龙湖菜市场下车,用小推车推着她儿子先到菜市场农村信用社用她自己的存折取了12000块钱,然后到龙湖美联超市旁边的农业银行,把取的12000块钱存到她家的农业银行卡里,然后去菜市场农村信用社对面经常给她儿子买奶粉的宏达超市找到卖给她奶粉的那个女的,让她帮忙到对面的银行把捡到的存折里的钱取出来并说他老公在银行贷了款还没有还怕银行认出来,那个女的去对面银行她在银行门口等着她,随后那女的出来说密码不对,她又给她说了一个密码然后那女的就进去取钱了,出来后她们回超市查了查钱,然后她在超市买了两盒饼干。她出来后把包括第一次取出来的1000块钱一共9000块钱都借给她哥哥了。2、被害人邱某陈述,2013年上半年他在新郑市龙湖镇农商银行办理农商银行存折,他平时都将存折放在家里。到了2016年10月19日他准备取存折里的钱时,他到新郑市农商银行发现他存折内的9000元的占地款不见了,查看他存折发现存折内两次转入一个账户共计9000元整,他意识到钱被盗刷了就报警了。3、证人石某陈述,2016年10月12日十点左右,王利红推着婴儿车到她店里后给她说让她帮忙去龙湖镇泰山路的农村信用社取个钱,她问王利红为什么不自己去取,王利红说她老公在农信用社贷了十万元现金,怕农信社员工认出来这钱取不出来,她就跟着王利红去了泰山路农村信用社,路上王利红说密码是六个零,到银行门口王利红不进去,她当时输了两次密码都是错误的,就出去问王利红正确密码,王利红说密码是五个零最后一位是壹,然后她就成功取出了8000元现金,出门给了王利红,王利红和她一起回到宏达奶粉店,查了钱后在店里买了一些小孩吃的零食把零食留在店里说去买小孩衣服,过了一个多小时后王利红回来把买的零食拿走了。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辨认作案地点的情况。5、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证实被告人王利红取款情况。6、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王利红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及其前科情况。7、到案经过、侦破报告证实被告人王利红到案及案件侦破情况。8、谅解书显示王利红已经退赔被害人邱某损失,并获得谅解的情况。本院认为,活期存折属于记名的有价支付凭证。被告人王利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捡拾到他人活期存折后,采用冒名的方式从银行等处将存折内的款项取出占为己有,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王利红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本院在对被告人王利红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2、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已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利红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郭文凯人民陪审员  吕慧敏人民陪审员  闫合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贾宇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