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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刑终9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陈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3刑终983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奎(自报),男,1987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0日被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2015年2月13日释放。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陈奎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1月22日作出(2017)粤0306刑初46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查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并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9月23日上午,被告人陈奎在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XX酒店附近将一包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唐某辉。2016年9月24日凌晨,民警在深圳市宝安区翻身汇海社区XX会所门口抓获吸毒人员唐某辉,现场缴获陈奎贩卖给唐某辉的0.84克甲基苯丙胺,随后民警在唐某辉的配合下在深圳市宝安区宝民二路XX火锅门口抓获被告人陈奎。另查明,2013年5月7日,被告人陈奎将被害人徐某殴打致轻伤,2013年5月27日,盐亭县公安局对陈奎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1000元。2013年10月28日,陈奎将被害人胥某殴打致轻伤。2014年8月19日陈奎被羁押,2014年8月30日,陈奎被刑事拘留。四川省绵阳市盐亭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0日就上述两次故意伤害行为作出(2015)盐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陈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2015年2月13日释放。原判认为,被告人陈奎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合并执行;鉴于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撤销四川省绵阳市盐亭县人民法院(2015)盐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陈奎宣告缓刑的部分;二、被告人陈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合并执行,总和刑期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千元;三、缴获的毒品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奎上诉提出:其于2014年8月19日在广州白云机场被抓获,原判认定的羁押日期有误,刑期起算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予以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清楚,本案所采信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经本院审理亦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奎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陈奎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与新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关于上诉人陈奎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已于2017年3月20日对陈奎的羁押日期及刑期起算日期作出了补正裁定,认定陈奎的羁押日期为2014年8月19日,先行羁押时间也相应折抵刑期。综上,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武 文 芳代理审判员 温 锦 资代理审判员 张   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席旻(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