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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3民初7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颜炳娟与王立红、XX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炳娟,王立红,XX,颜炳娟,王立红,XX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3民初760号原告:颜炳娟。被告:王立红。被告:XX。原告颜炳娟诉被告王立红、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炳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立红、XX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立红和XX支付原告担保追偿款1667347元及利息(自立案之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确定的给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王立红、XX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王立红和XX于2013年5月23日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借款人民币168万元,期限60个月,于2018年5月23日到期,期间利息按月结息。原告颜炳娟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后因被告王立红和XX未能如期归还本息,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要求二被告及担保人偿还全部借款及利息,但二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原告作为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于2016年12月20日完成向债权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清偿1667347元。综上所述,原告认为作为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并判决。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如下:1、贷款结清证明,证明原告替二被告代偿借款1667347.95元;2、扣款回单,证明二被告贷款归还及欠款情况;3、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证明二被告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系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以自有房屋提供抵押担保。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证据材料来源合法,证据材料的内容与待证事实之间存在关联性,可作为有效证据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4日,被告王立红、XX与案外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签订“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立红、XX向案外人借款本金为168万元,借款期限为60个月。同日,原告与案外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以其名下的坐落于××××室房屋作为抵押物,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王立红、XX于2016年10月21日贷款逾期并失联,经案外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原告沟通,原告同意代偿该笔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共计1667347.95元。原告于2016年12月19日全部结清上述贷款,案外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出具了《贷款结清证明》。本院认为,被告王立红、XX向案外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的借款,原告作为抵押保证人为被告王立红、XX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为被告王立红、XX代偿剩余本金、利息、罚息共计1667347.95元后,其有权向被告王立红、XX追偿。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代偿款166734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立案之日(2017年1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求,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立红、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颜炳娟代垫款1667347元;二、被告王立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颜炳娟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06元,公告费720元,均由被告王立红、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文雅人民陪审员  李双毅人民陪审员  蒋俊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许 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