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83执异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苏晓萍、张先平股权转让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枝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枝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晓萍,张先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583执异5号案外人:宜昌浩邦汽车轮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3309725632J。法定代表人:张先平申请执行人苏晓萍,女,生于1964年2月17日,汉族,无业,住枝江市。被执行人张先平,男,生于1969年2月17日,汉族,私营业主,住枝江市。本院在执行申请人苏晓萍与被执行人张先平股权转让纠纷执行一案中,案外人宜昌浩邦汽车轮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对执行标的及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宜昌浩邦汽车轮渡有限公司称,1、苏晓萍与张先平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是张先平对苏晓萍个人所负债务,不是宜昌浩邦汽车轮渡有限公司的债务,张先平虽是该公司的法人,但公司不负有连带清偿责任,在没有生效文书载明案外人应负清偿责任的情况下,对案外人正在运营的资产查封冻结,严重侵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2、张先平应支付苏晓萍12万多元,目前已支付苏晓萍8万多元,下欠4万多元,现法院查封案外人财产鄂枝江车158号和鄂枝江拖158号轮船属超范围查封,现申请法院解除查封属案外人的财产。本院经审查查明,苏晓萍依据生效法律文书(2015)鄂枝��民初字第01635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5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127130元,本院受理后,查封了上述财产,在执行过程中,张先平支付苏晓萍部分款项,下余4万多元未付。2017年4月7日,张先平之子张祖浩为此笔债务提供执行担保,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解除对上述财产的查封。本院认为,我院已在2017年4月10日解除了对案外人宜昌浩邦汽车轮渡有限公司财产的查封,现宜昌浩邦汽车轮渡有限公司要求解除查封财产的异议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宜昌浩邦汽车轮渡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十五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黄亚洲审判员 许 超审判员 张 青二○二○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熊春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