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203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朱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03刑初130号公诉机关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男,1969年1月10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现住包头市;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2月19日被拘留,2017年3月4日被取保候审。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7)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晓华、杨峻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31日凌晨4时左右,被告人朱某将位于包头市昆区某小区39栋楼下被害人孟某所经营的纤体养生店的玻璃门、卷帘门、美容床、监控设备等物品故意损坏。经鉴定,上述被损坏物品价值人民币7756元。公诉机关就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户籍信息、物价鉴定书及收据、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谅解书及收条、抓捕经过及被告人的供述等,指控被告人朱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朱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某与被害人孟某曾系男女朋友关系,后二人分手。被害人孟某在包头市昆都仑区某小区39栋楼下经营一家纤体养生店。2017年1月31日凌晨4时左右,被告人朱某将该纤体养生店的玻璃门、卷帘门、美容床、监控设备等物品故意损坏。经物价鉴定,上述被损坏物品价值人民币7756元。案发后,被告人朱某已赔偿被害人孟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报案材料及被害人孟某陈述,证实2017年1月31日上午,其接到邻居电话称其养生馆被人砸了,赶到现场调出监控看到是被告人朱某;2、被告人朱某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朱某的刑事责任年龄;3、物价鉴定书及收据,证实被害人孟某所经营的纤体养生店被被告人朱某毁坏物品的价值;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公安人员现场勘察,被害人孟某所经营的纤体养生店被砸实际情况;5、证人徐某证言,证实2016年10月19日晚,被告人朱某曾砸过被害人孟某养生店的玻璃;6、谅解书及收条,证实被告人朱某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7、抓捕经过,证实2017年2月18日,被告人朱某在包头市××区北门包钢班车上被公安人员抓获;8、被告人朱某供述犯罪事实,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因琐事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为此,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的意见和理由,予以采纳。被告人朱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且主动交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单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纳敏夫人民陪审员 张清功人民陪审员 甘明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段 超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