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827民初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刘修坤与田质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鱼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鱼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修坤,田质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27民初249号原告:刘修坤,男,1976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鱼台县。被告:田质月,男,1970年1月11日生,汉族,住鱼台县。原告刘修坤与被告田质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修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质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修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55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500元,并约定违约金每天2%,由田质月书写借条一份,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特诉至法院。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欲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被告田质月未答辩,亦未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定,确认原告提交的借条具有证据效力。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出具田质月今借刘修坤现金35500元(叁万伍仟伍佰元),借期1个月,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5年3月16日止,如逾期不还,必须承担欠款总额每天2%的违约金,借款人自愿以全部家产作抵押,如房子、汽车等本人资产的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来法院。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均已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田质月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和质证、举证权利,本院确认借条具有证据效力。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借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借条约定违约金,原告主张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自约定的还款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田质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质月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修坤借款355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付,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8元,由被告田质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广玉人民陪审员  葛 群人民陪审员  乔爱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