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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1民初98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9801赵宏明与崔士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宏明,崔士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1民初9801号原告:赵宏明,男,1965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德,男,系兴化市陶庄镇南柯堡村民委员会推荐。被告:崔士海,男,196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悦,江苏天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住所地兴化市阳山路4号。负责人:申家岚,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卞书建,江苏兴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建湖,江苏兴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宏明与被告崔士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兴化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宏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德、被告崔士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悦、人保兴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建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宏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赔偿原告医疗费30083.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49天=980元、营养费20元/天×120天=2400元、护理费150元/天×120天=18000元、误工费200元/天×300天=600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37173元/年×4年+37173元/年×2年×10%×2=16356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司法鉴定费1560元、车损3000元,合计296585.11元,减去对方垫付的医药费24588.49元,按责分担后主张227079.6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和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2日06时20分,被告崔士海驾驶其所有的苏M×××××小型轿车沿兴化市陶庄镇新张线由南向北行驶至33KM+450M路段时,因采取措施不当,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当场受伤,电动车受损。2014年10月12日,兴化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崔士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崔士海驾驶的苏M×××××轿车在事故期间向被告人保兴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崔士海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对责任划分有异议,我最多承担同等责任。对部分赔偿款项标准有异议,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我方垫付医疗费近30000元,原告住院期间一天三顿都是我购买准备,住院期间也是我方护理,原告亲属来探望的交通费也是我方给付。人保兴化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以事故认定书为准,涉案车辆仅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已垫付了10000元,原告的各项诉请过高。经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本起事故的事实同原告陈述。被告崔士海驾驶涉案车辆的投保情形同人保兴化公司陈述,其公司已给付原告10000元医药费。经原告申请,兴化市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依法委托泰兴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等进行了鉴定,2016年9月8日该所对原告进行了鉴定,后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原告构成九级、十级、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以30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120日为宜,护理人数1人,营养期限以120日为宜。对该鉴定意见,被告人保兴化公司仅口头提出三期期限过高,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对该鉴定意见书仍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供的兴化市戴南人民医院的收费收据,因非证据原件,且其陈述该部分费用有救助基金垫付款,故对该部分费用暂不予涉及,被告崔士海在第一次住院期间垫付的费用亦不予涉及。经审核该项费用为7008.22元,其中1408.22系被告给付;2.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49天=882元;3.营养费20元/天×120天=2400元;4.护理费85元/天×120天=10200元,其中15天系被告护理即1275元;5.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供其误工证明,结合其年龄及从事的职业,本院酌定该项标准为3000元/月,则该项损失为30000元;6.交通费酌定为8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居住于戴南镇新宏大家园6幢3室,故对该项损失认定为37173元/年×4.4年=163561.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9.司法鉴定费1560元在诉讼费部分予以明确。10.车损2000元,上述各项合计222851.42元,其中医疗费项目下为10290.22元,伤残项目下为210561.2元,财产损失项目下为2000元,被告崔士海已垫付2683.22元,另给付原告12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崔士海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推翻,故本院对该认定书仍予以认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按责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崔士海驾驶的涉案车辆在被告人保兴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后者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本案原告的损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扣减其已给付原告的1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11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因被告崔士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则本院认定其承担70%的责任即(222851.42-122000)×70%=70596元,扣减其已给付的3883.22元,还应赔偿原告66712.78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宏明各项损失合计112000元。二、被告崔士海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赵宏明各项损失合计66712.78元。三、驳回原告赵宏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3元(已减半),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承担1160元,被告崔士海承担691元,原告承担502元;鉴定费1560元,由原告承担468元,被告崔士海承担1092元。因上述款项原告已垫交,故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4706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审判员  沈玉秀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陆龙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