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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22民初22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夏育林与朱传河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育林,朱传河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22民初2274号原告:夏育林,女,82岁,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被告:朱传河,男,56岁,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原告夏育林与被告朱传河返还原物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夏育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及时返还原告的粮补本子;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诉称:二轮土地承包中,原告依法承包土地3.43亩,并在此轮土地承包中得到了确权确认。2004年,赵光村民委员会发放粮补本子时,根据被告的要求,将应该发放给原告的粮补本子,以被告的名字发放给了被告,致使原告失去应当享有的粮补权利。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特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诉请的目的是要求发放粮食补贴,而粮食补贴不属于被告发放,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夏育林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锦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吴 幻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