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民终52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河北荣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李明贤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荣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李明贤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民终52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荣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建华南大街201号东明家具东二环店负一层南厅F23。法定代表人:栾宝山,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励锋,河北骏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沙沙,河北骏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明贤,男,196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裕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姣,河北千山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北荣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因被上诉人李明贤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8民初3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河北荣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裁定撤销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0108民初3244号民事判决书并裁定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存在先违约行为,才导致上诉人未能继续履行合同并给上诉人造成较大经济损失。一审中上诉人提交证据均已证实在合同签订后已经按照合同约定进行采购材料、进场施工,但被上诉人以各种理由阻挠上诉人进场,正是由于其恶意阻挠导致上诉人未能继续履行合同,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也了解到装修行业的施工程序,交底-采购-进场-验收。而上诉人已经按照该程序履行了合同义务,交底-采购材料,但由于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同时给上诉人造成较大经济损失。这些证据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出示,但一审法院并未认定。被上诉人李明贤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明贤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裁定被告退还预收原告的阳光房施工款62726元,退还装修定金3000元,合计65726元施工款;2.依法裁定被告支付原告合同违约金及自合同约定竣工期限后至2015年12月15日的违约金合计26000元;3.依法裁定被告支付原告自2015年12月16日后至诉讼执行完毕的违约金;4.依法裁定原告与被告签定的《石家庄市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20141999号》终止,裁定被告支付诉讼费。被告荣程公司向本院提出的反诉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决原被告解除《石家庄市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2.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反诉人赔付反诉人违约金89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54748元,两项共计63648元;3.判决驳回被反诉人本诉的诉讼请求。原审审理查明:1.2015年6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石家庄市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乙方)承包原告(甲方)蓝郡小区9号楼2单元1102室外钢结构阳光房约46.3平方米,合同总价款89000元;工程期限30天,开工日期为2015年6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7月16日(首款到位3天后为开工日期);双方通过设计方案首期工程款到位、工程技术交底等前期工作完成后,材料和施工人员到达施工现场视为开工;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合同任何一方提出解除合同或无论因何原因违约造成合同无法履行的,应及时通知另一方,经双方协商同意后,可办理终止或延期履行合同手续,但是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工程造价10%的违约金。若因此造成损失的,违约方应予以赔偿:由于乙方原因致使工期延误,每延误一日由责任方向对方支付工程总造价的2‰为违约金。2.2015年5月29日原、被告签订《居室装修量房定金收取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交纳居室装修量房定金3000元,原告通过POS机支付被告3000元,被告2015年5月31日为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后原告向被告支付首期款62726元,2015年6月1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后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入场施工,致使双方发生纠纷,2015年10月原告委托其他公司进行施工。庭审时,被告提交2015年6月20日-6月22日3张采购票据以证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购买基础材料的情况。之所以不能按合同约定入场施工,是因为原告不让被告入场。对此原告不予认可,称因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提供施工图纸和材料,使工程无法施工。以上事实,有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一审法院认为,2015年6月11日原、被告签订的《石家庄市住宅室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其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2015年6月11日被告收到原告交纳的首期款62726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工程款到位第4天6月15曰后,让施工人员和材料到达施工现场,开始施工,而被告所提交采购材料的票据最早的时间是2015年6月20日,致使合同未如期履行,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被告返还所交定金及首付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于2015年10月委托其他公司进行施工,合同已无法履行,故对双方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任何一方提出解除合同,应及时通知另一方,经双方协商同意后,可办理终止或延期履行合同手续。原告在未通知被告解除合同的情况下,让其他公司施工的行为也属于违约情况,故也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互不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提交的荣程标准装饰材料表及发票上的材料为通用材料,不足以证实其材料为原告装修所采购。另外被告所称不能按合同履行的原因是原告不让入场施工,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对其主张的经济损失54748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签订的《石家庄市住宅室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予以解除、终止履行;二、被告河北荣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定金3000元,首付款62726元;三、驳回原告李明贤其余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河北荣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查明事实。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石家庄市住宅室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关于违约责任,双方说法不一。合同约定“在首期工程款到位后3天后材料和施工人员到达施工现场开工。”在一审提交的证据来看,上诉人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义务,且在整个履行期限内,上诉人未履行任何施工义务。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存在先违约行为,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因合同已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合同理应予以解除,因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上诉人应予以返还。因导致合同解除的责任方在上诉人,故上诉人所称的造成的损失不应由被上诉人来赔偿。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93元,由上诉人河北荣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姜瑞祥审判员 刘立虹审判员 王淑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徐 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