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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27民初16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武振文与海运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振文,海运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727民初1609号原告:武振文,男,1973年6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封丘县。被告:海运杰,男,1976年5月18日生,回族,农民,住封丘县。原告武振文与被告海运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振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原告款3000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和借款期间的利息;三、被告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包工程资金紧张,于2015年5月1日向我借款40000元,讲明2016年5月1日前还清,逾期不还,则按月利率1.5分支付利息。被告出具借据一张。2016年春节前被告还款1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还,至今仍欠原告款3000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只得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武振文起诉的被告海运杰,经向陈桥镇派出所查询,封丘县陈桥镇时寺村无有海运杰,原告起诉的被告海运杰实际名字与原告提供借条上的名字不相符合,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不符合民诉法规定起诉的实质要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武振文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75元,应予退回原告(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永彬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同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