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05刑初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贾海平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海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5刑初147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海平,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址: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捕前暂呼和浩特市赛罕区。2017年2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14日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三看守所。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以呼赛检公诉刑诉(2017)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海平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海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5月29日下午,被告人贾海平在本市赛罕区大学东路深海蓝网吧以借用手机为名,盗窃被害人代小亮HTC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00元),后将手机卖掉获赃款人民币400元用于个人消费。2、2016年11月6日晚,被告人贾海平在本市××区内以借用手机为名,盗窃被害人张鹏飞VIVO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521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据以认定被告人贾海平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海平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作了供认。经审理查明,1、2016年5月29日下午,被告人贾海平在本市赛罕区大学东路深海蓝网吧以借用手机为名,盗窃被害人代小亮HTC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00元),后将手机卖掉获赃款人民币400元用于个人消费。2、2016年11月6日晚,被告人贾海平在本市××区内以借用手机为名,盗窃被害人张鹏飞VIVO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521元)。另查明,2017年2月6日民警在赛罕区东影南路发现被告人贾海平,采取口头传唤,将其带回办案中心。经审讯,被告人贾海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同时主动供述于2016年11月在呼和浩特市××区饭店盗窃同事手机的事实,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工作说明,被害人代小亮、张鹏飞报案材料及陈述,辨认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贾海平供述,张鹏飞购买手机票据,价格认证中心文件。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贾海平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相互印证,均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海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72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到案后,主动交待同种其他犯罪事实,且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海平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6日起至2017年6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荣淑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