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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行终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王家光等七人与沈阳市大东区文体广电新闻出版局、沈阳市大东区城市建设局、沈阳市大东区房产局、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大东分局行政赔偿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家光,王家修,王家坤,王家玉,王家玲,王卫东,王雪芹,沈阳市大东区文体广电新闻出版局,沈阳市大东区城市建设局,沈阳市大东区房产局,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大东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辽01行终3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家光,男,1959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家修,男,1955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家坤,女,195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家玉,女,1964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家玲,女,1965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卫东,男,1968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东陵区。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雪芹,女,196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上诉人王家修、王家坤、王家玉、王家玲、王卫东、王雪芹委托代理人:王家光,暨上诉人王家光,男,1959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东建街**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大东区文体广电新闻出版局,地址沈阳市大东区。法定代表人:苏宗海,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杨,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竞涵,女,系该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大东区城市建设局,地址沈阳市大东区。法定代表人:于威,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杨,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大弓,系该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大东区房产局,地址沈阳市大东区。法定代表人:杨杰,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杨,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强,系该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大东分局,地址沈阳市大东区。法定代表人:吴文海,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杨,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博,系该局工作人员。上诉人王家光等七人诉被上诉人沈阳市大东区文体广电新闻出版局、沈阳市大东区城市建设局、沈阳市大东区房产局、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大东分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6行赔初1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在沈阳市大东区东建街81号有房屋,位于拆迁区域。2008年5月四被告将原告位于沈阳市大东区东建街的房屋实施拆除。原告王家光不服诉至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大东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确认四被告于2008年5月对原告王家光坐落大东区东建街81号房屋进行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原告王家光向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案件,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大东行初字第50号行政裁定,该裁定书认定“原告王家光居住在位于沈阳市东建街81号。院内建有房屋448.6平方米,有证房屋5间(面积为121平方米),无证房屋22间(面积为327.6平方米),有证房包括王家光21平方米、郭某21平方米、王家修24平方米、尚某26平方米、王家坤29平方米。2008年5月,四被告对22间的无证房屋进行强制拆除”。“另查,涉案房屋沈阳市大东区东建街81号(老宅院)土地使用者为王某某,王某某与郭某系夫妻关系,育有子女九人分别为大哥王家祥(死亡)、二哥王家福(死亡)、三哥王家修、四哥王家全、原告王家光、大姐王家坤与尚士杰是夫妻、二妹王家梅、三妹王家玉、小妹王家玲”。“涉案被拆除房屋原系王某某私有房产,在王某某死亡时,该房产即作为遗产由王某某的法定继承人继承。同时在该房产未进行遗产分配时,应作为全体法定继承人的共有财产。原告王家光系王某某之子,是其法定继承人之一,王家光应为该房产的共有人之一,在其他法定继承人未表明权利时,其他权利人应为共同权利人参与诉讼,故驳回原告王家光起诉”。原告王家光不服该裁定,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沈中行终字第961号行政裁定书,因上诉人王家光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对沈阳市大东区东建街81号所有被拆迁房屋进行行政赔偿,而王家光只是案涉房屋的共有人之一,在其他共有人未表明权利亦未作为共同权利人参与诉讼的情形下,王家光以个人名义要求赔偿全部拆除房屋损失的诉讼行为主体不适格。故驳回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原裁定。原告向被告提出赔偿申请未果,故诉至法院。原审认为,被告对原告坐落于房屋实施的拆除行为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违法,据此原告有向被告主张赔偿的权利。经法院生效裁定确认涉案被拆除房屋原系王某某私有房产,在王某某死亡时,该房产即作为遗产由王某某的法定继承人继承。同时在该房产未进行遗产分配时,应作为全体法定继承人的共有财产,故原告王家光、王家修、王家坤、王家玉、王家玲、王卫东及王雪芹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王卫东、王雪芹放弃对王某某遗产的继承。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房屋、装修、土地、附属物损失的请求,原告主张依据沈阳市房产局公布的13888元均价认定房屋价值。涉诉房屋已经被拆除,原则上应当依法委托评估机构,按照赔偿时的市场价格评估确定房产的实际损失。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应当考虑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结构、新旧程度、建筑面积以及占地面积、土地使用权等影响被征收房屋价值的因素”,原告主张的按照沈阳市房产局公布的第五次认定标准均价13888元每平方米并不是针对被拆迁房屋相同地段、类似房屋的货币补偿价格,不能作为直接认定房屋价值的有效依据,故原告要求按照13888元每平方米赔偿房屋灭失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同意对房屋、装修、土地、附属物损失一起进行鉴定,但是要求被告垫付鉴定费。经法院释明,鉴定应由申请鉴定的一方先行垫付,最终由败诉方承担,原告坚持对房屋、装修、土地、附属物损失不申请鉴定,不垫付鉴定费,坚持由被告垫付四项鉴定费,被告不申请鉴定,不同意垫付四项鉴定费,故房屋、装修、土地、附属物损失鉴定无法启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房屋、装修、土地、附属物损失,故其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赔偿其出外租房损失的请求,原告主张租房损失应从强拆行为发生日2008年5月起算至2012年8月,涉诉房屋被拆除后,原告无论租房,还是自行解决住房,都会产生实际损失,原告提供的租房合同能够证明其损失,法院予以支持,即:2008年5月至2010年4月,每月按照600元计算;2010年5月至2012年8月,每月按照800元计算,总计36800元。关于原告主张房屋内基本生活物品损失赔偿问题,虽然原告只提供了物品损失的清单,但被告实施强行拆除行为时,未对屋内物品进行保全,无法准确认定物品损失数额,对此被告负有相应的责任,结合日常生活经验,考虑物品使用的折旧率,酌情认定按照2000元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20万元炕琴柜的损失赔偿问题,原告主张炕琴柜价值昂贵,但原告提供的照片不能充分证明炕琴柜价值,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故其该项诉讼请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被拆除房屋租金损失及水电费赔偿损失,原告提供的手写统计表不能作为证明房屋出租的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照片不能证明水电费损失,故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公摊面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搬家奖励、搬家费的赔偿请求,因搬家奖励是拆迁人对自动搬迁的被拆迁人采取的奖励措施,属于附条件的给付,原告主张纳入赔偿范围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误工费、上访差旅费赔偿请求,因不属于强制拆除行为导致的直接损失,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赔偿精神损失,因原告的情形不符合该项国家赔偿的法定要件,故对于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赔偿母亲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王某的精神损害赔偿不属于强制拆除行为导致的直接损失,也不符合该项国家赔偿的法定要件,故对于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沈阳市大东区文体广电新闻出版局、沈阳市大东区城市建设局、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大东分局、沈阳市大东区房产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家光、王家修、王家坤、王家玉、王家玲、王卫东、王雪芹租房损失36800元(600元×24个月+800元×28个月);二、被告沈阳市大东区文体广电新闻出版局、沈阳市大东区城市建设局、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大东分局、沈阳市大东区房产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家光、王家修、王家坤、王家玉、王家玲、王卫东、王雪芹物品损失2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王家光等七人上诉称,一、对房屋、装修、土地、附属物损失原审没有按照房地产市场价格给予相应赔偿,是错误的,与法律法规相悖。二、按照相关规定,土地征收必须是为了公共利益目的,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是错误判决。三、上诉人是合法的继承人,被继承人的财产权利义务从继承一开始就当然的归属继承人。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认定错误,违反法律和程序,适用法律错误,与法律法规相悖。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确认大东区政府投入7000万元阵地建设大东区新体育场是否是公共利益,确认王家光、王家玉是王某某、郭某的法定继承人。被上诉人沈阳市大东区文体广电新闻出版局、沈阳市大东区城市建设局、沈阳市大东区房产局、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大东分局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坚持一审答辩意见。关于上诉人第二、三项的上诉请求不在一审的审理范围之内,同时也不是行政赔偿案件的审理范围。本院认为,关于被拆房屋以及附属物等损失的赔偿问题,原审以鉴定无法启动为由认定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损失存在,系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关于租房损失,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显示租房人系王家光,故原审判决被告赔偿租房损失由七原告共有,系主要事实不清;原审漏列与裁判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王家全、王家梅为第三人,系违反法定程序。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6行赔初1号行政赔偿判决;二、发回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审 判 长  张宇声审 判 员  唱英梅代理审判员  刘 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娇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