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2民初54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李士强与刘怀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士强,刘怀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2民初5415号原告:李士强,男,199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被告:刘怀稳,男,197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滏西大街33号。主要负责人:张沄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波,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李士强与被告刘怀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立案后,由于本次事故另一名受伤人员王世忠已起诉,并申请鉴定。本案必须以该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案尚未审结,故中止了诉讼,现该案已审结,故本案恢复审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士强,被告刘怀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士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6415.9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3、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8日4时40分,王世忠骑电动自行车(载原告),沿莘亭路自北向南行驶至莘亭路鲁莘饲料厂门口,与被告刘怀稳停放在路上的冀D×××××号重型半挂车(冀D×××××)相撞,致王世忠及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莘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怀稳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王世忠承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冀D×××××(冀D×××××)号重型半挂车车主为邯郸市邯山华鑫汽车运输队,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照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优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另二被告承担。原告受伤住院,被告分文未予赔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支持诉讼请求。被告刘怀稳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肇事车辆挂靠在邯郸市邯山华鑫汽车运输队名下,实际车辆归所有,该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5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的损失应有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承担50%的比例。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不予承担。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给另一名受伤人员预留赔偿份额。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8日4时40分,王世忠骑电动自行车(载李士强),沿莘亭路自北向南行驶至莘亭路鲁莘饲料厂门口,与被告刘怀稳停放在路上的冀D×××××(冀D×××××���号重型半挂车相撞,致王世忠、李士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12月6日,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莘县大队作出聊莘公交认字【2016】第005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冀D×××××(冀D×××××)号重型半挂车驾驶人刘怀稳,在道路上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电动自行车驾驶人王世忠驾驶电动车未确保安全,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李士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士强即被送到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用去医疗费4051.45元。经诊断为:1、头部外伤,2、脑震荡,3、多处皮肤挫裂伤,4、鼻骨骨折。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如病情变化,来院就诊。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亲李红光、母亲魏改华2人护理,二人均在莘县莘州街道办事处后李庄村从事农业劳动。肇事车辆冀D×××××(冀D×××××)号重型半挂车为被告刘怀稳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5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庭审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邯郸市邯山华鑫汽车运输队的起诉。本次事故另一名受伤人员王世忠花去医疗费63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900元,合计7529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未达成赔偿比例协议。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以下证据有异议,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法律规定做如下认定。1、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全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告认为双方为同等责��,在商业三者险内应承担50%的责任比例。由于王世忠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属于非机动车,根据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的车辆体积大小,车辆结构、车辆行驶速度及危险性大小等情况,酌定被告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60%的赔偿比例为宜。2、被告对原告的护理费有异议,认为原告伤情不需2人护理。由于原告未进行误工、护理时间司法鉴定,原告也未提供需2人护理的证据及医嘱,根据原告上述伤情,原告住院期间以1人护理为宜。3、被告对原告医疗费中的11元复印费有异议,认为不属于赔偿范围,不予认可。由于原告此项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被告对原告病历、诊断证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处理,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因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5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再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被告���怀稳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及有关统计数字标准,原告李士强的具体损失及数额为:医疗费4051.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9天),营养费180元(20元/天×9天),合计4501元。误工费534.51元(59.39元×9天),护理费534.51元(59.39元/天×9天×1人),交通费300元,合计1369.02元。共计5870.47元。因本次事故另一名受伤人员王世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7529元,对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为3741元【10000元÷(4501元+7529元)×4501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369.02元。超出交强险之外的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760.45元(4501.45元-374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60%为456.27元。综上,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741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369.02元,合计5110.0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之外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56.27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第二项待判决书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刘怀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贵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夏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