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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102民初4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罗素云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友爱街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素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友爱街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2民初427号原告罗素云,女,汉族,1966年12月5日出生,住漯河市源汇区。委托代理人郭剑锋,男,汉族,1967年12月10日出生,住漯河市源汇区。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友爱街支行,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人民路与友爱街交叉口。负责人XX,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建新,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安建业,河南永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素云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友爱街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友爱街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素云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剑锋、被告工行友爱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建新、安建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素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存款损失共计5660元并支付银行活期存款利息;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4日原告在被告处申请办理了卡号为62×××52的储蓄卡。2017年1月5日原告查询其账户明细时发现其账户内的资金在2016年7月25日至2017年1月1日期间分若干次被他人盗刷交易共造成5660元损失。随后,原告及时向漯河市源汇区公安局进行报警,警察进行了备案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有义务保障原告的存款安全,被告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原告的存款丢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5660元并承担利息。被告工行友爱街支行辩称,被告在接到原告诉状前,对原告起诉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不知情,是否客观真实被告工行是否有过程均无法确认,因此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庭审中,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借记账户明细清单共6页,时间是从2016年3月24日开户到2017年1月1日期间的存取明细。证明从2016年7月25日至2017年元月1日,原告在被告处62×××52的储蓄卡被他人往尾号为7315账户上,用POS机分多次盗刷5660元。被告工行友爱街支行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没有异议,这个明细单均是显示原告正常使用,不能证明原告的卡或者消费款系被他人盗刷,更不能证明这些盗刷行为与被告有任何关系。被告工行友爱街支行提供明细清单,显示原告所诉称被POS盗刷的交易均系手机QQ、微信支付、支付宝支付。原告称其未开通过微信,QQ等交易支付,也不会使用。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其提供的账户明细清单中的POS交易系被盗刷,该清单显示POS交易的笔数共计为114笔,最低金额为0.01元,最高金额为475元,主要金额为1元、2元、3元、5元、10元、20元、100元等,且均为手机QQ支付、微信支付、支付宝支付等。原告不能证明上述114笔交易系盗刷,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素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罗素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磊审 判 员  李庆贺人民陪审员  崔卫国二0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明 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