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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民终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刘某、陈某1遗嘱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陈某1,严某,陈某2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民终2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某,女,1954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贵阳市花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荣,男,汉族,系上诉人之兄。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陈某1,女,1976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贵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严某,女,1962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贵阳市云岩区。上列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浚,贵州合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0110822811。原审第三人:陈某2,男,197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贵阳市云岩区。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1、严某,原审第三人陈某2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2015)花民初字第40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某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严某提供的公证遗嘱是被继承人陈开祥受到胁迫的情况下在公证处办理的,不是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被继承人与上诉人婚后,被继承人给上诉人手写了一份遗嘱,表明被继承人的财产是夫妻共同财产,在被继承人死亡之后应当由上诉人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在被继承人的晚年生活中,一直是上诉人刘某在照顾被继承人,一直到被继承人死亡后的生养死葬,上诉人都尽到了主要的扶养责任,被上诉人是在知道被继承人留有房屋的情况下来与上诉人争夺遗产的。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我方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刘某与被继承人陈开祥系再婚,陈开祥与前妻梁光富于1989年5月10日经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陈某1、陈某2系陈开祥与其前妻梁光富所生的子女,严某系陈开祥之侄女。陈开祥于××××年××月××日与刘某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陈开祥生前购买了位于花溪区××房屋××栋,建筑面积为143平方米,并于1989年6月30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登记,登记证号为“筑房花溪字018号”。原告向法院提交一份《关于董家堰房子的处理决定》,落款人为陈开祥,落款时间为××××年××月××日,记载:“刘某和我结婚两年多,已是合法夫妻,所以房子也是两人的共同财产,各有一半。在生之年,房子用来防老。今后不论谁在去世,哪个孩子来负责一切后事(埋公墓),谁就有房子的一半产权。同样谁来负责后去世的老人的一切包括公墓,另外一半房产权就归谁”。在该处理决定左下方书写有“房产权我在一天都是我和刘某共同财产。我百年归天后就是刘某的”。2012年3月15日,陈开祥到贵阳市立诚公证处办理公证,陈述“1.我将位于贵阳市××××村143平方米的房屋(房产证因妻子刘某拿走拒不归还,房产证正在补办中,现在以贵阳市花溪区房监所档案室调查的房屋信息为准,以后以补办的房产证为准)在我去世后赠予给女儿陈某1(身份证:)和侄女严某(身份证:)共同所有,各享有50%的所有权。2.我现居住的贵阳市××街××单元附5号房屋,在我去世后,如国家允许继续使用,由陈某1继续居住使用。3.我去世后的丧葬费用、购买墓地费用等由陈某1、严某共同负担。4.本人起诉离婚、委托律师、办理公证等费用由陈某1、严某共同负担,最后从本人遗产中抵扣偿还。5.在此之前本人所写、所讲的关于对上述房屋的安排处理全部作废,以本次陈述的内容为准。以上陈述系本人真实意思表示”。该陈述有陈开祥签字捺印确认并经该公证处作出(2012)黔筑立诚公字第1623号公证书公证。陈开祥于2012年5月17日因病去世,刘某认为诉争房屋应当按照其提交的《关于董家堰房子的处理决定》由其继承,故诉至法院,请求如前。反诉原告陈某1、严某认为诉争房屋被继承人已办理公证遗嘱,故提出反诉,请求如前。另查明,原告刘某于2013年以户口簿遗失为由,到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头桥派出所补办户口簿及亲属关系证明,载明陈开祥无子女。刘某以此补办的材料为依据到贵阳市立诚公证处申请办理继承权公证,贵阳市立诚公证处于2013年5月14日作出(2013)黔筑立诚公字第3866号公证书,公证证明被继承人陈开祥遗留的该房屋由刘某一人继承。后陈某1、严某以刘某据以申报的亲属关系证明系虚假为由,申请撤销(2013)黔筑立诚公字第3866号公证书,贵阳市立诚公证处作出《关于撤销黔筑立诚公字第3866号公证书的决定》,于2015年7月23日明确该公证书自始无效。刘某对上述决定不服,向贵阳市公证协会投诉,要求撤销《关于撤销黔筑立诚公字第3866号公证书的决定》,贵阳市公证协会经审查后认为贵阳市立诚公证处的决定正确,故作出(2015)筑共协投处字第01号处理意见,对刘某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2012年,陈开祥诉至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请求与刘某离婚,云岩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2)云民一(一)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陈开祥的诉讼请求,陈开祥不服上诉,上诉期间陈开祥去世,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筑民终字第1150号民事裁定,裁定终结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可以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亦可以将个人财产赠给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本案中,被继承人陈开祥所购买的诉争房屋系在与前妻梁光富离婚后,与刘某结婚前所购买,依法属于陈开祥的个人财产。陈开祥有权对其个人所有的财产立遗嘱进行处分。结合本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归纳争议焦点为:被继承人陈开祥作出的《关于董家堰房子的处理决定》及(2012)黔筑立诚公字第1623号公证书两份遗嘱的效力如何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2条“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没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之规定,结合本案案情,陈开祥生前立有两份遗嘱,即《关于董家堰房子的处理决定》及(2012)黔筑立诚公字第1623号公证书,该两份遗嘱内容相抵触。刘某虚报材料获得的(2013)黔筑立诚公字第3866号公证书已被公证机关认定自始无效并撤销,故不产生该公证书公证法定继承的法律效力。根据法律规定,公证遗嘱的效力高于自书遗嘱的效力,因此,对被继承人陈开祥所立遗嘱应以(2012)黔筑立诚公字第1623号公证书为准,即其个人财产位于贵阳市××××组143平方米的房屋(“筑房花溪字018号”)由陈某1、严某共同所有,各享有50%,故对本诉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反诉原告陈某1、严某的反诉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反诉第三人)陈某2经法院公告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及答辩的权利,不影响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及作出裁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本诉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二、被继承人陈开祥遗产即位于贵阳市××××村143平方米的房屋(“筑房花溪字018号”)由反诉原告陈某1、严某共同继承。本诉案件受理费8080元,由本诉原告刘某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8080元,由反诉被告刘某负担。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案的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中,本院向陈开祥生前居住地居委会、医院调查了解陈开祥生前生活状况,查明刘某在陈开祥生前尽了主要的扶养义务。本院认为,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的公证遗嘱为准,没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本案中,陈开祥以公证的形式表明涉案房屋由陈某1、严某继承,上述遗嘱订立时间晚于陈开祥于××××年××月××日书写的遗嘱,应以最后一份所立的遗嘱为准,因此原判决按照陈开祥在公证处所做的意思表示判决涉案房屋由陈某1、严某并无不当,但二审审理中,本院查明在陈开祥日常生活、以及生病住院期间,刘某尽了主要扶养义务,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老年人以遗嘱处分财产,应当依法为年老配偶保留必要的份额”的规定,刘某系陈开祥年老配偶,且收入较低,在分割遗产时应为其保留必要的份额,故本院综合考虑上述因素酌情判决涉案房屋20%的份额由刘某享有,剩余80%的份额由陈某1、严某各享有40%。综上,上诉人刘某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2015)花民初字第402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一、变更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2015)花民初字第402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继承人陈开祥遗产即位于贵阳市××××村143平方米的房屋(“筑房花溪字018号”)由刘某享有20%的份额,由陈某1、严某各享有40%的份额。一审案件受理费8080元,由刘某负担7272元,陈某1、严某各负担40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40元,由刘某负担3636元,陈某1、严某各负担20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立新审判员  朱 红审判员  李婷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田茂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