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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2刑初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向配良犯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配良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2刑初24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涪陵���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配良,男,1948年8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丰都县。被告人向配良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2017年3月15日被重庆市丰都县森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涪检公诉刑诉[2017]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配良犯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赵仁哲、检察官助理宗钰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配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5日至27日,被告人向配良以通过砍伐他人林木销售方式获取利益,在取得林权人董某某的妻子向某1同意后,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情况下,雇请向某2先后砍伐向某1位于丰都县XX镇XX村小地名“XX”山林处松木共47株,立木蓄积��计19.869立方米。2017年3月1日,被告人向配良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2017年4月28日,被告人向配良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缴纳生态司法修复金(拟用于补栽树苗)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向配良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被告人向配良户籍资料;3.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作案工具指认照片;4.扣押清单及扣押决定书;5.丰都县林业勘察设计监测队鉴定意见书;6.林权证复印件及林权档案资料;7.丰都县林业局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说明;8.抓获经过说明;9.证人向某1、向某2等人的证言笔录;10.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收取生态司法修复金的收条、罚金收据;11.被告人向配良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配良违反森林法规,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向配良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向配良到案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向配良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缴纳生态司法修复金,用于修复受损的生态,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向配良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木材,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信梅人民陪审员  梁庶民人民陪审员  刘鲁蜀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