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0271执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三亚凤凰万利农药店与陈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三亚凤凰万利农药店,陈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琼0271执235号申请执行人:三亚凤凰万利农药店,住所地三亚市**区**社区**路***号。经营者陈婉春,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60******240),住三亚市**区**村委会**一小组。被执行人:陈欢,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21X),汉族,现住三亚市**区**村**院。申请人执行人三亚凤凰万利农药店与被执行人陈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根据三亚凤凰万利农药店提出的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16)琼0271财保28-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并扣押陈欢名下的琼BJ***3号长城牌小轿车(车辆识别代号LGW******399,发动机号14****86),同时查封和扣押了担保人李芳名下的琼BS***9号长城牌小轿车(车辆识别代号LGW******068,发动机号SN**96)。之后,针对本案,本院作出(2016)琼0271民初4246号民事判决,判决确定被执行人陈欢应当向申请执行人三亚凤凰万利农药店支付农药化肥款43253元。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陈欢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三亚凤凰万利农药店于2017年1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组织调解,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双方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对于本案债务,由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先支付3万元(已支付),余下款项在2017年7月底之前付清。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并向本院提出解除在诉前财产保全时对申请人提供的担保物即李芳名下的琼BS***9号长城牌小轿车(车辆识别代号LGW******068,发动机号SN***96)查封的申请。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本案符合终结执行的情形,依法应当终结执行。因生效的(2016)琼0271民初424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判决确定被执行人应当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农药货款43253元,且现双方已经达成执行和解,对申请人提供的担保车辆即李芳名下的琼BS***9号长城牌小轿车已无继续查封和扣押的必要,故应予以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李芳名下的琼BS***9号长城牌小轿车(车辆识别代号LGW******068,发动机号SN***96)的查封和扣押;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终结执行后,如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重新申请立案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吉才军审判员 沈相法审判员 谢亚琼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占兴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