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34民初4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陈艳晶与栗章林、栗风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艳晶,栗章林,栗风意,崔文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34民初486号原告陈艳晶(静),女,198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魏县人。委托代理人陈章书,魏县人。被告栗章林,男,1943年5月1日出生,汉族,魏县人。被告栗风意(义),男,1978年7月1日出生,汉族,魏县人。被告崔文玲,女,198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魏县人。原告陈艳晶与被告栗章林、栗风意、崔文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三被告办一农资门市,于2016年间两次借我20000元年息10%,后经我多次催要至今未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我本金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三被告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栗风意与崔文玲为夫妻,栗章林为栗风意父亲,三被告在经营农资期间分别于2016年5月25日、6月25日两次各借原告现金10000元,共计2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10%,并出具借据,后经原告催要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借条二张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三被告在家庭做生意期间两次借原告现金20000元,并约定了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栗章林、栗风意、崔文玲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二、三被告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偿还义务。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克玲审 判 员 皇永杰人民陪审员 郭爱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杨杨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