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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08民初5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樊向伟与清苑县光宇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张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向伟,清苑县光宇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张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08民初530号原告樊向伟,男,196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定襄县,。被告清苑县光宇粮食购销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清苑区白团乡东壁阳城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8054020410K。法定代表人刘雨庆,该公司经理。被告张永,男,1987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保定市清苑区,。原告樊向伟与被告清苑县光宇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张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戎福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向伟、被告张永到庭参加诉讼讼,被告清苑县光宇粮食购销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向伟诉称,原告和二被告是买卖关系,被告张永是被告清苑县光宇粮食购销有限公司的股东。2016年6月,被告张永以公司资金紧张为由,代表清苑县光宇粮食购销有限公司欠下原告玉米款14093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没给。有2016年9月13日被告张永签下的欠条为证。2016年10月原告找二被告催要货款,被告清苑县光宇粮食购销有限公司经理刘雨庆承诺:尽快在十日内答复各位的还款,有刘雨庆签下的证明为证。但是,时至今日,二被告欠下原告的货款一直没有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玉米款14093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清苑县光宇粮食购销有限公司未答辩(缺席)。被告张永辩称,原告诉称属实,尽快由清苑县光宇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偿还这笔债务。经审理查明,原告樊向伟于2017年3月以原告和二被告系买卖关系,被告张永是被告清苑县光宇粮食购销有限公司的股东,被告张永代表清苑县光宇粮食购销有限公司欠下原告玉米款140930元,被告清苑县光宇粮食购销有限公司经理刘雨庆承诺在十日内清账答复还款为由,诉于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玉米款14093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永称,原告诉称属实,尽快由清苑县光宇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偿还这笔债务。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山西省定襄县樊向伟玉米款140930元(按手印)欠款人:清苑县光宇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张永(按手印)2016年9月13号。2、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关于张永借款和欠拉粮食与光宇粮食购销有限公司,有直接关系与我个人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为尽快还清各位债主的钱尽快在十日内清帐答复各位的还款。双方当事人签字:刘雨庆(按手印)张永(按手印)二0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经被告张永质证,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张永称,原告的陈述属实,因被告清苑县光宇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将粮食款用于其他的用途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原告,会尽快由被告清苑县光宇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偿还这笔债务。被告清苑县光宇粮食购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清苑县光宇粮食购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提供的欠条一张、证明一份进行质证,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被告张永质证,其对原告提供的欠条一张、证明一份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欠条一张、证明一份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张永系被告清苑县光宇粮食购销有限公司股东,其以清苑县光宇粮食购销有限公司的名义收购了原告的玉米,为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张永的行为系代表被告清苑县光宇粮食购销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原告亦有充分的理由认为被告张永的行为系代表被告清苑县光宇粮食购销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上述事实有被告张永及清苑县光宇粮食购销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刘雨庆为原告所写证明的内容为证,被告张永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责任应由被告清苑县光宇粮食购销有限公司承担,由此产生的债务应由被告清苑县光宇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偿还;被告清苑县光宇粮食购销有限公司欠原告玉米款140930元,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为证,被告清苑县光宇粮食购销有限公司理应给付,故本院对被告清苑县光宇粮食购销有限公司欠原告玉米款14093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清苑县光宇粮食购销有限公司给付玉米款14093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张永的行为系代表被告清苑县光宇粮食购销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故被告张永对被告清苑县光宇粮食购销有限公司所欠原告玉米款140930元的债务不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清苑县光宇粮食购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樊向伟玉米款14093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8元减半交纳1559元,由被告清苑县光宇粮食购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戎福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芹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