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04刑初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王某某、吴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吴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4刑初22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6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肥西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现住合肥市包河区,户籍地安徽省肥西县。曾因殴打他人于2009年3月30日被肥西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赌博于2010年7月5日被肥西县公安局罚款五百元。因伪造印章于2016年1月20日被肥西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7年1月21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八百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2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吴某某,男,1985年10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肥西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安徽省肥西县。因赌博于2015年7月24日被肥西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3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八百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2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取保候审。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蜀检刑诉[2017]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来到本市蜀山区皖河路与岳西路交口的某公司,欲与被害人田某商谈滴滴专车经营问题,后因言语不和,吴某某、王某某遂用拳头击打田某头面部,致其右侧鼻骨、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2017年1月19日,经合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害人田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7年2月22日,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案发后,王某某、吴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田某的报案单及陈述,证人解某、汪某的证言,案发现场方位图,指认现场照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前科材料,谅解书,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的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积极实施犯罪行为,不宜区分主从。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倪 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夏云娇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