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民再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山东高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邵郁公司盈余分配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山东高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邵郁
案由
公司盈余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民再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高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太平路南段路东。法定代表人:曲同成,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君,山东众成清泰(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磊,山东众成清泰(聊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郁,男,195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山东高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退休职工,原住高唐县,现住青岛市黄岛区。上诉人山东高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唐建设公司)与被上诉人邵郁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高唐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2013)高商初字第479号民事判决,邵郁不服,向本院上诉,后于2014年9月24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作出(2014)聊商终字第189号民事裁定,准许其撤回上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邵郁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作出(2015)聊民申字第7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经再审审理,于2016年4月18日作出(2015)聊民提字第10号民事裁定,撤销高唐县人民法院(2013)高商初字第479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重审。高唐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7日作出(2016)鲁1526民初1392号民事判决。高唐建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君、王庆磊、被上诉人邵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唐建设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重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邵郁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邵郁应受《山东高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持股会章程》(以下简称《员工持股会章程》)的约束,具体理由为:1.工商登记不具有设权效力,只具有证权及公示效力,这种功能主要体现在公司的外部关系中,与股东间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内部协议约定不一致并不矛盾。在股东内部协议约定与工商登记情况不一致时,股东不能以内部协议约定对抗第三人,但公司法并未禁止股东内部对持股情况作出不同于公司章程或工商登记的约定,故在股东之间对股权另有约定的情况下,股东不能以公司章程记载或者工商登记来否定股东内部协议约定的效力。因此,《员工持股会章程》对于存在内部协议约定的股东具有法律约束力,被上诉人作为公司股东应当受到《员工持股会章程》的约束。2.工商登记资料显示被上诉人邵郁登记为自然人股东,但是,工商登记的自然人股东均是在持股会会员中产生的,持股会章程是股东内部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上诉人邵郁在《员工持股会章程》后面会员签名一栏亲自签名,其实质为持股会会员应受股东内部协议即《员工持股会章程》约束。根据《员工持股会章程》第二十九条,被上诉人邵郁于2010年12月因病退休,上诉人有权收回其奖励股17.1万元。3.持股会虽未在民政部门登记,但不能改变其作为独立团体入股进行工商登记的事实。同时,被上诉人在公司领取分红时,皆明确了个人部分与公司奖励部分的分红,且有被上诉人本人签字。综上所述,重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依法予以撤销,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邵郁辩称,被上诉人依法向上诉人公司认缴出资45万元已经11年,并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45万元的股份是被上诉人的个人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一、根据公司法、《山东高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章程》、上诉人发给被上诉人的股权证、上诉人在工商局登记的股东出资信息、上诉人在2013年1月18日股东会决议和《山东高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中个人股自然人出资情况都能证明被上诉人邵郁是上诉人45万元个人股的股东,充分证明了被上诉人的45万元股份是个人合法财产,充分证明了被上诉人是《山东高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章程》第十条中的自然人股东,而不是员工持股会的股东。员工持股会在上诉人股东出资信息表中只是一个739万元的大额股东。根据《员工持股会章程》,持股会的会员将其股权证和股票委托给持股会管理,持股会发给持股员工“员工持股证明书”和“持股卡”作为凭证。而自然人股东则是颁发了注有具体出资数额的股权证,被上诉人作为个人股自然人股东没有委托持股会管理,持股会不能越权管理。员工持股会成立的本意是维护小股东利益的,《员工持股会章程》违背了持股会原意,如果在制定《员工持股会章程》时公开详细内容,股东们是不会签字通过的,高唐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也无法完成改制,《员工持股会章程》是暗箱操作,用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获取的,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高唐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2005年9月企业改制时是高唐县政府下文将公司2002年至2004年的利润的10%按职工出资比例奖励给在职职工,出资后成立了高唐建设公司,并将职工奖励部分和自己出资部分的股份合并写在股权证上。《山东高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募股说明书》中和企业改制大会上县领导讲话中均承诺,入股职工拥有量化股份的所有权。而且自新公司成立之后,都是按股权证上的出资额分配红利的。二、被上诉人邵郁对高唐县人民法院重审判决第二项驳回邵郁的其他诉讼请求不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该项判决,支持邵郁请求的知情权、撤销2013年1月18日的股东会决议以及章程修正案,上诉人在一审法庭审理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请求二审法院追究上诉人和责任人的责任。1.被上诉人邵郁作为股东请求知情权是合法的,是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赋予股东的权利。一审法院驳回邵郁的知情权请求违反公司法、公司章程。2.被上诉人邵郁增加的撤销高唐建设公司2013年1月18日股东会决议和章程修正案的诉讼请求,重审判决让被上诉人另行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邵郁向高唐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高唐建设公司支付原告少分的分红款27360元;向原告提供公司2005年至2012年的盈余分配财务资料;向原告支付延期支付的分红款的利息(自2013年5月10日起到付清日);请求法院撤销2013年1月18日高唐建设公司股东会决议和2013年1月18日高唐建设公司章程修正案。高唐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系被告公司职工,于2010年12月份退休,退休前任被告公司副总经理。2005年9月,经高唐县人民政府批准,高唐县建筑总公司(被告前身)进行改制组建高唐建设公司。原告当时任改制领导小组的副组长。公司改制时,在高唐县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和高唐县民政局督导下制定了《高唐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改制方案》、成立了高唐建设公司员工持股会并制定了《员工持股会章程》。《高唐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改制方案》第四.2规定“将高唐县建筑总公司2002—2004年净资产的10%奖励给现在册职工,经职工同意可转为股金,集体分配比例根据持股比例确定。”《员工持股会章程》第十条规定“持股会实行会员制,持股会会员必须是公司在册员工并且持有公司股权者。”第二十九条规定“凡奖励股份,会员享有奖励股的受益权,不享有该奖励股的所有权。奖励股无转让权和继承权,如果会员调离、退休、死亡或受处罚,持股会有权无偿收回对该会员的奖励股。”第五十六条规定“本章程作为公司内部员工持股的重要法律文件,具有法律效力。”综上,被告公司员工个人持有股份由两部分组成:个人实缴现金股份和公司奖励股份。原告的股金总额为45万元,其中包括原告实交现金股金27.9万元,其余17.1万元是被告分配给原告的奖励股金。员工持股会的会员为当时被告公司的持股员工,包括原告在内,都在会员签字处签名。原告于2010年12月份退休,被告根据持股会章程的规定,2012年分红时,收回了原告的奖励股金17.1万元,按原告实交现金股金27.9万元分配给原告红利款44640元。被告公司在2011年分红时,原告已退休,被告是按45万元股金给原告分配红利。被告称当时因公司政工科没有及时将原告退休的信息提供给财务科,所以公司2011年分红时是按在职员工给原告分红的。根据持股会章程的规定,2011年分红时多分给原告股金23769元。因此被告提起反诉,要求原告退还多分得的红利款23769元,但是被告没有交纳反诉费。高唐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员工持股会章程对原告是否具有法律约束力。二、原告是否已向被告提出要求查阅公司2005年至2012年的盈余分配财务资料的书面请求。三、原告请求法院撤销2013年1月18日高唐建设公司股东会决议和2013年1月18日高唐建设公司章程修正案,和本案是否为同一法律关系。关于第一个焦点,高唐建设公司员工持股会是2005年被告公司改制时在高唐县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和高唐县民政局的督导下成立的,并制定了员工持股会章程。该章程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之规定,亦不违背国家其他相关的禁止性法律规定。员工持股会章程对持股员工的权利义务、股权分配与转让等做了明确的规定,原告作为持股会会员亦签名认可。员工持股会章程对原告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按照员工持股会章程之规定收回原告的奖励股金171000元,不违背法律规定。原告退休后不应再继续享受奖励股金的红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奖励股金应得的红利款27360元,无理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原告有权查阅被告公司会计账簿,但是原告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原告虽然向法庭提交了2013年6月10日的请求书,但是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确已收到该请求书。原告不符合请求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提供查阅的法定情形,原告可另行向被告提交书面请求,要求被告向其提供公司2005年至2012年的盈余分配财务资料。关于第三个焦点,原告请求法院撤销2013年1月18日山东高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和2013年1月18日山东高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为撤销之诉。本案为盈余分配纠纷,系给付之诉。原告诉求的撤销之诉和盈余分配纠纷是两个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合并审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被告的反诉请求,因被告没有交纳反诉费,法院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高唐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邵郁要求被告山东高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红利款2736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4元,由原告负担。一审宣判后,邵郁不服,向本院上诉,本院二审过程中,邵郁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一审判决生效后,邵郁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经再审审查,作出(2015)聊民申字第7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经再审审理,认为高唐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于2016年4月18日作出(2015)聊民提字第10号民事裁定:一、撤销高唐县人民法院(2013)高商初字第479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高唐县人民法院重审。高唐县人民法院重审查明,原告邵郁系被告高唐建设公司职工,原任该公司副总经理,2010年12月因病退休。被告高唐建设公司系由其前身高唐县建筑总公司于2005年9月改制组建而来,改制过程中制定的《高唐县建筑总公司改制方案》规定“将总建公司2002-2004年净增资产的10%奖励给现在册职工,经职工同意可转为股金,具体分配比例根据持股比例确定”;《山东高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募股说明书》第二条“……4、……主要经营者出资200万元,领导班子成员每人23-45万元……一般职工每人1万或2万元。5、股份定额的62%一次性交付现金,38%为量化股份优惠。入股职工拥有量化股份的所有权……”;《员工持股会章程》规定“持股会实行会员制,持股会会员必须是公司在册员工并且持有公司股权者”、“凡奖励股份,会员享有奖励股的受益权,不享有该奖励股的所有权。奖励股无转让权和继承权,如果会员调离、退休、死亡或受处罚,持股会有权无偿收回对该会员的奖励股”、“本章程作为公司内部员工持股的重要法律文件,具有法律效力”。原告邵郁系被告高唐建设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自然人股东,登记出资额为45万元,其中原告实缴现金出资27.9万元,山东高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奖励17.1万元。高唐建设公司员工持股会亦为高唐建设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股东,其登记出资额为739万元。高唐建设公司2012年度股金分红比例为16%,按照原告邵郁实缴现金出资为基数向其分配红利44640元。邵郁对此诉至高唐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高唐建设公司补发其少分配的红利27360元(按照其登记出资额为基数计算),高唐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2013)高商初字第479号民事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邵郁上诉后,被告高唐建设公司将红利差额以及利息共计27500元支付给邵郁,邵郁撤回上诉。高唐县人民法院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员工持股会章程》是否对原告的持股具有约束力。二、原告要求查阅高唐建设公司2005年至2012年的盈余分配财务资料的请求应否予以支持。三、原告所增加的撤销高唐建设公司2013年1月18日股东会决议和章程修正案的诉讼请求,是否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邵郁与高唐建设公司员工持股会均系高唐建设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双方持有的股份在工商登记中并不重合,邵郁持有的股份未包含在员工持股会登记的739万元股份中。根据《高唐县建筑总公司改制方案》中“总建公司2002-2004年净增资产的10%奖励给现在册职工,经职工同意可转化为股金”的规定,以及《山东高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募股说明书》“股份定额的62%一次性交付现金,38%为量化股份优惠。入股职工拥有量化股份的所有权……”的承诺,与《员工持股会章程》中“凡奖励股份,会员享有奖励股的受益权,不享有该奖励股的所有权。奖励股无转让权和继承权,如果会员调离、退休、死亡或受处罚,持股会有权无偿收回对该会员的奖励股”的规定相异,不能认定原告邵郁持股中38%的“奖励股”系该章程所规定的奖励股,应受该章程的约束在邵郁退休后由高唐建设公司员工持股会收回。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邵郁向高唐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寄出的挂号信并非收件人本人签收,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收件人的身份,在被告高唐建设公司不认可已收到原告寄出的信函以及该信函内容即为原告在本案中所提交的请求书的情况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提供查阅”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不能支持。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邵郁所增加的撤销高唐建设公司2013年1月18日股东会决议以及章程修正案的诉讼请求,为撤销之诉,不属于本案公司盈余分配纠纷的给付之诉的审理范围,不能合并审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高唐建设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规定期限内没有预交反诉案件受理费,法院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高唐县人民法院作出重审判决:一、被告山东高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邵郁支付2012年度分红款差额2736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该款自2013年5月10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已支付);二、驳回原告邵郁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高唐建设公司提交了《领取2014年度股份分红须知》、《2014年股利发放表》,拟证明37名自然人股东均为员工持股会会员,并且按持股会章程领取分红。被上诉人邵郁对以上证据不予认可。二审庭审中,法庭询问上诉人奖励股以何种方式收回,收回后归谁所有,收回后是否分红。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奖励股收回由公司财务科办理手续,收回后归员工持股会,具体情况需向公司核实后再作答复。但是,上诉人未提交相关证据,也未作出任何答复。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高唐县人民法院重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邵郁与高唐建设公司员工持股会均系高唐建设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邵郁持有的股份也未包含在员工持股会登记的739万元股份中。《高唐县建筑总公司改制方案》、《山东高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募股说明书》以及邵郁持有的股权证,均能证明邵郁所持有的45万元股份归其个人所有。被上诉人邵郁未签订由员工持股会代其行使股东权利的委托手续,高唐建设公司也并未依据《员工持股会章程》规定向邵郁发放“员工持股证明书”和“持股卡”。上诉人高唐建设公司提交的《员工持股会章程》附页中虽有邵郁签名,但是邵郁对此不予认可,表示其签名是在空白纸上签的。该附页是独立的纸张材料,与《员工持股会章程》未连续编页。而且,上诉人高唐建设公司对于如何收回奖励股、收回后的归属问题不能作出明确答复。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邵郁是员工持股会会员应受《员工持股会章程》的约束。上诉人主张不应向邵郁支付2012年度奖励股的分红27360元,没有事实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高唐县人民法院重审判决宣判后,邵郁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邵郁在本案二审庭审中提出保护其股东知情权并撤销山东高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及章程修正案的请求,本案二审程序中不予审理。综上,上诉人高唐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高唐县人民法院重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4元,由上诉人山东高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炜审判员 陈正飞审判员 于景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蔺清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