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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27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张启斌贷款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启斌

案由

贷款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27刑初10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启斌,男,1978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浙江省建德市。2016年11月29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淳安县看守所。辩护人甘志伟,浙江信仁律师事务所律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公诉刑诉(2017)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启斌犯贷款诈骗罪,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云璐、书记员王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启斌及本院通知淳安县法律援助中心为被告人指派的辩护人甘志伟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日,被告人张启斌让汪某假借潘某名义为实际购车人,以潘某购买的挂靠在杭州邦高运输有限公司的浙A×××××的自卸货车作抵押,杭州华享汽车有限公司为保证人,杭州邦高运输有限公司为抵押人及保证人,李某1为共同还款人,与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泰支行签署《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借款合同》,骗取贷款人民币101300元。用于偿还自身债务。因逾期未归还按揭贷款,保证人杭州华享汽车有限公司偿还未还款部分,并将潘某的浙A×××××自卸货车开走。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及宣读了被告人张启斌的供述和辩解,真实车主潘某的陈述,证人倪某、徐某1、汪某、李某1、徐某2、李某2、宓某、程某、彭某等的证言,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车辆抵押物清单、保证合同、个人贷款补充协议、杭州银行车辆按揭共同还款承诺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李某1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汪某、李某1个人信用报告及个人信用报告查询授权书,杭州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查询、银行卡交易记录、银行分户明细对账单、还款明细,人口信息,汽车购置协议书、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车辆挂靠协议、收条,机动车辆保险单、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借条,机动车登记证书审核结论、印文鉴定书、讯问视频、淳安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到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启斌的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张启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提出其贷款以后,未还清贷款之前曾经和潘某有过短信通话,要求潘某去归还该银行贷款,其不是不想还款。另其共归还贷款30000余元,犯罪金额应为80000余元。被告人张启斌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虽然骗取了银行贷款,但在贷款过程中,银行方面存在审核不严的过错,为被告人骗取贷款提供了方便之门,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泰支行所有的贷款及利息已经全部得到清偿,没有造成实质性损失,被告人自愿认罪,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日,被告人张启斌在实际购车人潘某不知情的情形下,隐瞒潘某已足额付清购车款的真相,虚构汪某为实际购车人的事实,通过编造虚假理由,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让汪某与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泰支行签订《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并以潘某购买的挂靠在杭州邦高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高公司)的浙A×××××的自卸货车作抵押,杭州邦高运输有限公司为抵押人及保证人,杭州华享汽车有限公司为保证人,汪某之夫李某1为共同还款人,贷款人民币117000元,用于偿还自身债务。后被告人归还贷款15700元,未归还101300元。因逾期未归还按揭贷款,保证人杭州华享汽车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底将潘某的浙A×××××自卸货车悄悄开走,并以107000元的价格出售给上饶县恒信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所得价款代为归还被告人在杭州银行的贷款本息。经淳安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浙A×××××的自卸货车价值人民币110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潘某(真实车主、实际受损失人)的陈述,证实(1)其和倪某向张启斌处买车,共给张启斌40000元。2015年9月底,因张启斌没能提车回来,其和倪某一起去湖北厂家,被厂家告知张启斌就打了40000元定金,分在两辆车上。其付给厂家148000元,加上分摊在两车上的定金各20000元,自行把车子提回。(2)张启斌给其车辆登记证书,车子挂靠在杭州邦高公司,其和该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即公司不能以其车子办理抵押等。其不知道张启斌拿自己的车子办理按揭贷款。(3)2016年5月27日,其将车子停放在家中淳安县文昌镇西阳新村的停放区,第二天十一点多钟发现货车不见了。证人倪某的证言与潘某的陈述一致。倪某火车票证实其出发至湖北购车的时间。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实潘某的车辆购买价格168000元。2、证人证言:证人徐某1(张启斌战友)的证言,证实:(1)2015年7月,张启斌说可以到他那里买车交给他运作,给其分红。同年10月,其给张启斌120000元买车,剩余的费用张启斌让其用新购买的车做抵押贷款。因其征信不好,找李某1做抵押贷款,贷款出来的钱有多余的可以借给李某1用。因李某1着急用钱,但李某1是外地人,故由他老婆汪某作为借款人,与杭州银行签订了抵押贷款合同。2015年11月底,张启斌说可以操作买第二辆车了,其给张启斌85000元,并让张启斌写了85000元的借条。张启斌贷款后没有告诉其。2016年1月份,其接到杭州担保公司的电话,说汪某逾期没有归还车辆抵押贷款。其怕影响汪某、李某1的信用度,帮还了3个月的按揭,每个月是5200元左右。后其去建德了解张启斌的个人情况,张启斌外面负债一百多万元。其没有看到过张启斌为其买了车。证人汪某的证言,证实(1)其和李某1系夫妻关系。当时缺钱,徐某1介绍说张启斌能办理车辆按揭贷款。其和李某1打算先贷款应急,好转后还清。2015年10月底,张启斌带银行的人过来签协议。其按照张启斌交代的说自己是车辆实际车主。后签了贷款合同。(2)其应该是签了两辆车子的贷款合同。因签字之前的上午张启斌在走廊里和其说有两辆货车做抵押贷款,故其想应该是两辆货车。其实际是没有买车的,都是张启斌在负责弄。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份,其着急用钱,徐某1介绍说张启斌能办理车辆按揭贷款,贷下来谁用谁负责还。因徐某1信用度不够,张启斌说办公司在外面欠了很多钱,故用其名义去贷款,但其不是杭州户口,故用老婆汪某名义去贷款。同年10月中下旬,张启斌带杭州银行工作人员来签车辆抵押贷款合同。后其问徐某1贷款情况,徐某1说张启斌称款没贷下来。具体操作都是张启斌,其和老婆也没有购买过车子。证人徐某1、汪某、李某1的证言均证实其不知道张启斌用于贷款抵押的车子是潘某的车子。证人徐某2的证言,证实其系张启斌的妻子。2013年左右,张启斌因倒卖车子生意破产欠了很多钱,陆续会有人来家里要债,现在家里生活比较拮据。证人程某(杭州银行清泰支行员工)的证言,证实其在杭州银行清泰支行汽车按揭贷款部工作。2015年11月2日、24日签订了贷款人为汪某,担保人为华享汽车有限公司的抵押贷款合同,两笔贷款金额均为117000元。11月2日的合同有逾期情况,2016年7月份银行要求华享汽车有限公司垫款结清。11月24日的合同,2016年2月还清。证人李某3(杭州银行清泰支行员工)的证言,证实杭州银行办理车辆按揭贷款的流程以及按照银行规定,必须本人本车才能贷款。汪某账户里的84574.66元还款是由华享汽车有限公司打到汪某的账户上。杭州银行电子回单证实华享汽车有限公司代为归还的情况。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1)其是邦高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潘某提供不了办理营运证所需要的资格证等条件,故没有与潘某签订挂靠协议,只有一份潘某签字的合同,公司并没有盖章。潘某未支付过相关挂靠费用。邦高公司车辆挂靠经营协议,不可能由张启斌签字,故不是公司签订。(2)浙A×××××自卸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应该在银行,外面只有复印件,且潘某处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和张启斌提供的扫描件编号不一致,潘某处的机动车登记证书是假的。(3)浙A×××××自卸车是张启斌以他人名义到担保公司办理按揭的,担保公司直接拿担保合同到其公司来盖章。类似的借款担保在运输公司很常见,故没有细看,也无合同复印件。(4)同年12月份至2016年1月份,担保公司说潘某的浙A×××××自卸车没有支付按揭款,后担保公司就扣车了。证人宓某的证言,证实其在杭州华享汽车有限公司信贷部门工作。2015年11月2日,张启斌来办理借款人为汪某、抵押物为浙A×××××的小型自卸货车的担保贷款业务。该车辆所有权人是邦高公司。资料显示邦高公司认可汪某为该车辆实际所有权人,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樊某和股东李某2都签名盖章。后公司作为第三方担保,让汪某到杭州银行贷款117000元。2016年5月份,汪某逾期还款,公司将货车开回来并将车子转卖给上饶县恒信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其公司代为归还汪某在杭州银行贷款本息90000余元。证人洪某(杭州华享汽车有限公司员工)证言亦证实车子转卖给上饶县恒信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证人彭某的证言,证实江西恒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2016年5、6月间以107000元的价格向杭州市华享汽车有限公司购买了涉案车辆,后转卖给黄某。上饶理财金账户银行交易流水,印证车辆转让价格。证人黄某的证言及车辆挂靠合同,证实证人黄某2016年7月在江西恒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购买了涉案车辆,价格116000元左右。3、被告人张启斌供述:(1)2015年其帮助潘某购买货运车辆,旧车抵价款50000还是60000元,潘某支付10000元定金,其给厂家40000元定金。车子买来后,其以自己名义和潘某签订挂靠协议,挂靠在杭州邦高公司,盖了公章。按流程应该是邦高公司和潘某签订协议。(2)机动车登记证书办理出来之后,证书在其手里,方便做抵押按揭贷款,其从山东做了一本假的机动车登记证书交给潘某。(3)在潘某不知的情况下,其将潘某已全款付清的车抵押给担保公司,从杭州银行担保贷款110000多元,用于自己花费。(4)其还了两次贷款,第一次是10500元,第二次是5200元。其生意亏损,有好几十万元的外债。营业执照,证实被告人张启斌系浙江建德市亿通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4、被告人骗取贷款及贷款归还相关书证: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汽车贷款合作协议书,证实杭州华享汽车有限公司须保证向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申请资料、申请所依据的汽车买卖关系及借款申请人各项签字真实有效。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贷合同审批、信贷简要调查报告,证实贷款银行将汪某作为购车人。贷款借款合同,车辆抵押物清单,证实汪某为借款人,分别于2015年11月2日、同月24日与杭州银行清泰支行签订编号为……00614、……00662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均为117000元。邦高公司为抵押人(保证人),杭州华享汽车有限公司为保证人,抵押物为浙A×××××号东风车。个人贷款补充协议,证实以上两笔借款合同均约定每月等额归还本息金额5245.02元。杭州银行车辆按揭共同还款承诺书,证实李某1就汪某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证实杭州市国立公证处就债务人汪某、抵押人(保证人)邦高公司、共同还款人李某1、保证人杭州华享汽车有限公司与杭州银行清泰支行签署的所有合同进行公证,均属实。银行卡交易记录,证实汪某在杭州银行开户的卡于2015年12月17日存入现金10500元;2016年4月19日存入5400元,支取200元,。还款明细,证实杭州银行编号为……614的贷款合同于2016年7月7日由另一账号转账84574.66元结清;编号为……00662的贷款合同于2015年12月17日还款4550.33元、2016年2月5日还款4577.35元和107872.32元后结清。杭州华享汽车有限公司2015年10月29日收款收据(汪某东风汽车首付款51000元)、杭州华享汽车有限公司汽车按揭服务合同、车辆挂靠合同(甲方为杭州邦高运输有限公司,乙方为汪某)、董事会(股东大会)决议,该证据虚构了汪某为车主的事实。杭州邦高运输有限公司单位汽车专人专用证明函,该证据虚构了汪某为副经理,年收入48000元的事实。借款人挂靠及购车用途说明,该证据虚构了汪某拥有发动机号为E43D6F00093的东风牌车辆(涉案车辆)。淳安县一日三餐饭店收入证明,该证据虚构汪某为该饭店副经理的事实;杭州邦高运输公司收入证明,该证据虚构李某1为该公司司机,月收入6500元的事实。5、组织机构代码证,收条、银行分户明细对账单、汽车购置协议书、机动车辆保险单,证实邦高公司组织机构代码,潘某的自卸车车款已付清,潘某为自卸车机动车辆保险的受益人。6、车辆挂靠协议、合同书,证实潘某处与邦高公司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协议,上有公司盖章和车款已付清不得将该车抵押的补充协议,但甲方邦高公司的签字为张启斌;李某2处与潘某的合同书,除潘某的名字和电话外,其余均未填写,系未签订状态。7、接受证据清单、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机动车登记证书审核结论、印文鉴定书,证实被告人交给潘某的浙A×××××的机动车登记证书系伪造,李某2处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系真实。8、上饶县恒信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登记证,证实涉案车辆已被杭州华享汽车有限公司2016年5、6月间转卖至上饶县恒信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行驶证,证实涉案车辆为上饶县恒信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所有,改车牌号为赣E×××××号。9、借条,证实被告人于2015年12月1日从徐某1处借款85000元。10、讯问视频,证实对被告人张启斌的讯问情况。11、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启斌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无投案自首情节。12、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张启斌的身份信息情况。以上证据,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无异议,证据经当庭查证属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指控的事实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提出其贷款以后,未还清贷款之前曾经和潘某有过短信通话,要求潘某去归还该银行贷款,其不是不想还款之意见,审理认为,潘某已足额付清车款,诈骗银行贷款非潘某所为,被告人以汪某名义诈骗银行贷款,骗得贷款后犯罪即为既遂。被告人与潘某是否有短信商量还款事宜以及双方是否存在经济纠纷,均不影响对被告人犯罪构成的认定。关于被告人所提已归还30000余元,犯罪金额只有80000余元之意见。审理认为,本案被告人诈骗银行贷款后仅自行归还15700元,徐某1代为归还的15000余元,并非被告人与徐某1商量的结果,徐某1为不影响李某1、汪某的信用度而代为归还贷款,该归还金额不能折抵被告人的犯罪金额。对被告人以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启斌虽然骗取了银行贷款,但贷款银行存在过错,贷款银行的贷款本息已经全部得到清偿,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之意见,审理认为,贷款银行及担保公司对贷款人及抵押物的审核把关均有需要改进之处,被告人张启斌的诈骗行为使贷款银行陷于错误认识作出错误处分而交付贷款资金,银行属于受害人。担保公司在被告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款的情况下,处置了真实车主潘某的车辆,所得款项用于归还被告人的银行贷款,导致潘某受到实际损失,在真实车主潘某损失未得到退赔之前,不能以银行贷款本息得到清偿而减轻对被告人的刑事处罚,故对辩护人就此所提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启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银行贷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启斌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据此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启斌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启斌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9日起至2019年2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启斌退赔赃款,发还实际受损失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席维花人民陪审员  胡水平人民陪审员  章真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余珂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