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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302民初9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原告张秀与被告林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林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02民初925号原告:张秀,女,198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华,四川宣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兰,女,197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原告张秀与被告林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前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5000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曾经认识并熟悉。被告于2014年5月初向原告说明其经济出现紧张,希望原告借一定数量的款项度过难关。原告考虑到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于2014年5月3日向被告出借50000.00元,并当场将现金50000.00元交付被告,被告林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本人急需用钱,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林兰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日,被告林兰向原告张秀借款50000.00元,原告张秀当日以现金方式将借款50000.00元交付被告林兰,被告林兰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秀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00元)”。此后,被告林兰未归还借款,原告张秀多次向被告林兰催收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本院采信的原告所举的其身份证复印件、公民户籍信息查询函、《借条》、原告结婚证复印件、田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交易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张秀向被告林兰出借借款后,被告林兰出具借条予以确认,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当受法律保护。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张秀催收后,被告林兰应依法承担归还借款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张秀已多次向被告林兰催收借款,但被告林兰仍未归还,故原告张秀诉请被告林兰归还借款50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张秀借款500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25.00元,由被告林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前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 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