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民终43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李某1、李某2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1,李某2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2民终43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1。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凡,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2。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新,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某1因与被上诉人李某2析产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6)鲁0202民初525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李某1上诉请求:撤销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6)鲁0202民初5255号民事裁定,本案由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以简单的方式裁定驳回李某1的起诉,意味着李某1丧失实现涉案房屋物权的所有司法救济途径,无法实现自己的共有物权。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李某2辩称,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李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分割李某1、李某2按份共有的位于青岛市市南区XX路X号X单元XX户房屋;2、青岛市市南区XX路X号X单元XX户房屋归李某1所有,李某2立即腾迁房屋,并协助李某1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李某1向李某2支付房屋1/6份额的折价款。3、本案诉讼费由李某2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某1曾于2011年起诉,要求确认青岛市市南区XX路X号X单元XX户房屋归李某1所有,李某1向李某2支付1/6房屋份额的折价款,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出具(2011)南民初字第70550号民事判决书,以李某2在本市无其他住所为由认为涉案房屋不宜强行分割,判决驳回李某1的诉讼请求。李某1上诉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2)青民五终字第1511号民事判决书,以李某2虽在上海有房产,但青岛是其户籍所在地,李某2亦长期在青岛居住生活,在青岛再无其他住所为由,判决驳回李某1的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现已生效。现李某2再次起诉,提出相同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裁定:驳回李某1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2800元,退回原告。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款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本案中,相同当事人就相同涉案标的相似的诉讼请求先后两次起诉,一次判决驳回,另一次双方达成调解,判决书、调解书均已生效,上诉人就同样的诉讼请求再次起诉,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李某1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牛珍平代理审判员 刘 琰代理审判员 赵玉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卢翔飞书 记 员 贾晓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