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202执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某某公司、胡某某联营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某某公司,胡某某,某某采石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202执75号申请执行人: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韦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蓝某某。被执行人:胡某某。被执行人:某某采石���。法定代表人:胡某某。申请执行人某某公司与被执行人胡某某、某某采石场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3日作出的(2014)河市民二终字第13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胡某某、某某采石场至今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某某公司于2016年12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予以立案,立案号为(2017)桂1202执75号。截止立案之日,被执行人应履行的义务为:支付合同欠款245397.50元及利息;承担受理费3728元,执行费3637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经向当事人释明,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本案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被执行人应继续履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时,可持原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和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桂1202执第75号案件的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覃于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朱胤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