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6民初4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张国喜与温建利、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喜,温建利,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6民初408号原告张国喜,男,汉族,1972年6月8日生,住长春市宽城区。委托代理人雷纯、孔媛,吉林久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建利,男,汉族,1980年9月30日生,住长春市宽城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址长春市南关区东南湖大路518号。法定代表人刘海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起越,男,汉族,1981年8月25日生,住长春市南关区东南湖大路***号。原告张国喜与被告温建利、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喜及其委托代理人雷纯、孔媛,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起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建利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国喜诉称,2016年8月25日7时20分,被告温建利驾驶型轿车,遇张国喜驾驶普通摩托车两车接触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张国喜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交通巡逻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温建利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国喜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第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3888.60元(医疗费10000.00元、交通费156.00元、残疾赔偿金49801.72元、护理费8940.68元、误工费28990.2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0795.18元(医疗费14395.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0.00元、营养费9000.00元),商业险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2、律师代理费7200.00元、鉴定费2100.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温建利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温建利的车在我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需要提供保单进行认证,如保险车辆驾驶人无一些情形,对原告合理损失同意承担责任,其它意见同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5日7时20分,被告温建利驾驶小型轿车,遇张国喜驾驶普通摩托车两车接触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张国喜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长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交通治安巡逻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温建利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张国喜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武警吉林总队医院住院治疗74天。诉前原告自行委托吉林瑞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张国喜本次外伤所致右外踝粉碎骨折情况可评为十级伤残;2、张国喜营养费约需9000.00元。另查,吉A9Y9**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温建利,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00元,不计免赔)。本院认为,一、原告此次交通事故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依住院、门诊票据原告张国喜花费住院费23946.08元、门诊费290.10元,共计24236.18元,本院予以保护。原告在农安兴远骨伤医院的治疗费因无医嘱,本院不予保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张国喜住院7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400.00元。3、营养费,经鉴定,原告营养费为9000.00元,本院予以保护。4、伤残赔偿金,原告系城镇居民,此次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其伤残赔偿金为49801.72元(24900.86元×20年×10%)。5、护理费,主张护理费8940.68元(120.82元/天×74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56.00元,结合原告伤情和住院天数,本院酌情保护150.00元。7、误工费,原告张国喜的误工期限自2016年8月25日至定残之日前一天即2016年12月28日,即4个月零3天,原告提供的工资收入银行流水能够证明其受伤前一年月平均工资为5415.54元,故原告误工费本院保护22409.13元(5415.54元/月×4个月+5415.54元÷21.75天×3天),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此次受伤为十级伤残,故本院保护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9、鉴定费,原告花费鉴定费2100.00元,有票据为凭,本院予以保护。10、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7200.00元,结合吉林省律师收费办法和支持诉请请况,本院酌情保护6800.00元。二、各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温建利作为车辆驾驶人,在驾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全部责任,即驾驶行为存在过错,故相应责任由其承担。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直接赔偿原告张国喜10000.00元;在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11万元)直接赔偿原告张国喜伤残赔偿金49801.72元、误工费22409.13元、护理费894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交通费150.00元。原告张国喜的医疗费24236.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0.00元、营养费9000.00元,合计超出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即扣除10000.00元,加上鉴定费2100.00元,合计32736.18元,因吉A9Y9**号车辆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不计免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当直接赔偿原告上述32736.18元。庭审中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主张不予理赔鉴定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应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原告此次交通事故进行诉讼所支付的鉴定费属于必要的合理费用,故被告保险公司鉴定费不予理赔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律师代理费6800.00元,庭审中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提供了该费用的商业保险免责条款,以及将该免责条款告知温建利的证据,故该费用由被告温建利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国喜10000.00元,在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49801.72元、误工费22409.13元、护理费894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交通费150.00元,以上合计96301.53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国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合计32736.18元。三、被告温建利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律师代理费6800.00元。四、驳回原告张国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177.00元,由原告张国喜承担180.00元,由被告温建利承担299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郎 萍人民陪审员 孙英杰人民陪审员 王诏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