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06刑初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盛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6刑初272号公诉机关襄樊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盛某某,男,196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鄂樊城检刑诉〔2017〕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4日21时19分许,被告人盛某某醉酒驾驶海马牌小型轿车,沿襄阳市樊城区解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解放路与定中街交叉路口时被民警查获。经襄阳市汇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从送检的被告人盛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含量为219.44mg/100ml,为醉酒驾车。上述事实,被告人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查获经过及取保侯审手续,受案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耿红、牛国玉证言,现场酒精检测报告,抽血登记表、鉴定意见书,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盛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林映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