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民终46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河北金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元氏分公司、刘赵波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金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元氏分公司,刘赵波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1民终46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金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元氏分公司,住所地:元氏县常山路北侧。法定代表人:段海龙,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敬宝,河北硕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赵波,男,1987年8月15日生,汉族,住元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丽,河北千叶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北金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元氏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赵波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2017)冀0321民初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上诉人河北金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元氏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刘赵波于2014年5月30日签订了商品房定购合同,从合同第九条“乙方接到甲方通知15日内,未予甲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或者未能办理按揭的客户不能按时付清房款的定金不退,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的内容及其他约定内容分析,双方签订的并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所指的商品房预售合同,而是带有预约性质的定购合同。目前该房产项目尚未达到预售条件,相关手续证件应由相应的政府职能部门办理,上诉人应积极主动办理,且该房产项目涉及购房户众多,不宜由司法部门直接处理,重审时应详加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2017)冀0321民初118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河北金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元氏分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杨根山审判员 李 伟审判员 刘云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建烨 更多数据: